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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购买的私募基金到期后无法兑现(二)
释义
    
    01.阅读提示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委托专业金融机构或者个人代自己投资理财。
    那什么是委托理财?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等的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自己的经验,将这些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等的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形式进行管理,所得的收益由双方按约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金融经济活动。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特殊之处在于解决的是委托金融机构(例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理财所发生的纠纷。
    本系列文章将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研究,梳理各地法院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而倒推金融委托理财具体业务操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为各当事方在风险管理与防范以及纠纷应对时提供借鉴与参考。
    本文引用案件来源:叶某等与长典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22)鲁民终305号、(2022)鲁民终579号】
    02.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合同履行过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据投资人的委托而对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在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仅负有依据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并向投资人分配的义务,并不负有以自有财产向投资人承担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义务。
    03.案情简介
    2016年,叶某等投资人认购了一款名为长典恒润壹号私募基金(以下简称“案涉基金”)的基金份额。长典公司为案涉基金的募集机构,并由其自行销售。叶某等投资人与长典公司、恒丰银行签订了《基金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基金主要用于实缴七号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存续期限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2年。案涉基金约定期限到期后,长典公司发布了延期公告,将案涉基金期限延长一年。但延长期满后,案涉基金投资的七号合伙企业仍未能按约定清算,导致案涉基金项下多名投资人无法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于是投资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长典公司支付本金与利息。
    04.攻守焦点
    基金合同的订立过程中,长典公司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
    攻方:叶某等投资人主张长典公司在《基金合同》订立时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没有对投资人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也没有在冷静期结束后对投资人进行回访;
    守方:长典公司提交载有投资者签字的《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回访确认书》以及案涉基金合同所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以证明投资者对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并接受了回访等事项进行了确认。
    山东高院裁判:长典公司在案涉基金合同订立前后,履行了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基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长典公司是否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一)关于信息披露
    攻方:基金存续期间没有向投资人报告基金的份额净值,披露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给投资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守方:《基金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形式中包括通过互联网提供查询信息服务这一选项,长典公司主已在互联网向投资人提供了查询服务。
    山东高院裁判:《基金合同》虽约定互联网提供查询信息服务这一信息披露形式,但并未约定具体查询方法,也未能证明向投资者告知了查询方法,故案涉基金运作过程中存在信息披露瑕疵,但该瑕疵与投资者现有损失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以此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基金延期
    攻方:基金到期后,长典公司并未与投资人、托管人签订延期协议,长典公司擅自延长私募基金1年期限,给投资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守方:
    1.《基金合同》有明确约定,管理人在基金项下的财产未处置完毕时有权独立决定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2.长典公司已于官网通过信息披露方式发布了基金延长一年的通知
    3.长典公司已积极要求案涉执行事务合伙人清算合伙企业,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履行了基金管理人职责。
    山东高院裁判:长典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宣布基金延期,以进行对基金财产的清理、处理,有利于实现投资人对取得基金财产分配的期待权益,也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投资者主张。
    05.实务建议
    根据笔者多年实务经验,基于本文分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投资者提出如下建议:
    1、《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已明确规定了投资冷静期与回访确认制度的操作方式及其法律后果,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方在展业过程中应予以重视。
    2、私募基金募、投、管、退的各个流程中均需注意完善证据保全与留存机制,如本案中,长典公司提交了载有投资者签字的《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回访确认书》以及案涉基金合同所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为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适当性义务提供了有利证据。
    3、《基金合同》对基金运作过程中的各项操作以及可能需要采取的措施应提前考虑并详细约定,像本案中《基金合同》仅约定可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披露,但未约定具体查询方法,被法院认定为存在信息披露瑕疵。同样,因其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了在案涉基金项下的财产未处置完毕时有权自行决定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及具体操作,从而避免了在基金项下财产无法变现时陷入需要召开投资人大会或与全体投资者重新签署协议这一被动的境地。
    4、私募基金的投资金额相对巨大,私募投资者应关注私募领域的法律规范与操作流程,遇有违规违约问题,需要诉诸法律予以解决,应及时寻求专业支持。
    06.结语
    通过上述案例可得知: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订立前应当承担适当性义务,在基金管理过程中应勤勉尽责,应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以及进行信息披露。
    在争议的解决过程中,不论是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是私募投资者来说,均需要提供合法有力的证据来支撑自身的论点,投资者要推翻已由自身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或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没有留痕的情况下证明自身已经履责都是非常困难的。证据的效力直接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实践中各当事方攻防策略与角度的选择亦至关重要。
    *注: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裁判观点并不能直接援引。且法律法规时有新增与修正,每个案例的细节亦千差万别,各个地区的裁判尺度也可能不同,本文仅提供一个研究问题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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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4:3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