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如何进行认定? |
释义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据此,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对船舶运输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人员,如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船舶承租人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习惯上往往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不加区分地统称为“船东”,但由于船舶经营模式多样,船舶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现象十分普遍,在刑事个案中以“船东”直接冠称,显然不够明确与具体,也难以精确确定犯罪主体。而船舶租赁,航运中存在光船租赁、定期租船和航次租船的不同做法,只有在光船租赁的情形下,船员由承租人配备,承租人才对船舶运输生产作业具有组织、指挥、管理的权利,光船承租人的相关人员才负有依照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管理船舶的职责,也才可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一般而言,不包括其他两种租船方式。第二类是直接从事船舶运输生产作业的人员,主要是船员,也可能包括为船舶提供修理、装卸作业等人员。至于船长,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既可能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也可能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因此船长成为第一类和第二类行为主体,均有可能。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是过失犯罪,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因此船舶在海上运输生产作业中发生事故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处以刑罚、对哪些人或者哪个人处以刑罚,以及如何处罚,需视具体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该行为人在船舶运输生产作业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后,无论是船舶自沉,或者碰撞、触碰事故,通常而言,先由政府或海事、渔业等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判明事故责任,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作出责任认定。《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以死亡1人、重伤3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作为一般入罪标准,而对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即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又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可处以第二档法定刑。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往往存在多个原因行为,确定行为人罪责时,应当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对于前述第一类主体,如其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其中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而对于第二类主体,即使事故调查认定其为直接责任人,也还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不能简单地将直接责任等同于主要责任。由此可见,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事故调查报告及其责任认定不仅是事故调查机关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依据,也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和认定依据。进而言之,鉴于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主体的特定性,事故调查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必须审慎调查和审查,查明事故原因及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清事故主、次责任,准确确定责任主体及其范围,正确区分主体类型是第一类还是第二类,既不扩大范围,也避免出现遗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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