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遗漏共同诉讼人民间借贷判决书是怎样的 |
释义 | 遗漏共同诉讼人民间借贷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民终5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成,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浩。 委托代理人:刘X铭,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丽,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X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X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浩、原审被告河北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混凝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XX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志及委托代理人薛X成、被上诉人吴X浩及委托代理人刘X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张X印签订借款合同后,将12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张X印银行借记卡账户,其与张X印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X,也明知张X印系担保人XX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足以说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二、一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张X印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合法。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给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实际欠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为乙方,上诉人为甲方,法定代表人张X,原审被告为担保方,法定代表人张*印,三方签订“**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万元,作为甲方上诉人的专项资金,甲方每月补偿乙方借款额的5%,由甲方按月支付,在每月18日前划入乙方账户,落款加盖上诉人合同专用章,担保方原审被告公章,张*印在两个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字,乙方吴X浩签字。当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收被上诉人款12万元收据一份,收据加盖上诉人财物专用章。张*印系张X之父,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杰,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仝X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由原审被告做担保,被上诉人已将12万元交付上诉人,有借款合同及收条可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8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偿付利息。上诉人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每月补偿乙方借款额的5%,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追加张X印为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另主张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款,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收据加盖上诉人财物专用章,故不予采信。原审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为无效条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借款打入上诉人账户,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上诉人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吴X浩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8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偿付利息。上诉人河北XX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