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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最高院案例:工程未结算,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发包人承担欠付责任
释义
    【裁判规则】
    工程未完未工结算,查明发包人不欠付工程款或者无法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与承包人黄瓦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发源时代广场4号-12号楼的施工建设。专用条款部分:26.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工程总价款80%的工程款。47.补充条款,本合同最终以双方审定价作为正式的合同价。黄瓦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瓦台公司将中发源时代广场项目工地的4号-12号楼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中兴公司建设。与中兴公司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黄瓦台公司与李海军、崔有良达成口头协议,将4号-12号楼的地基基础桩工程及抗浮锚杆工程发包给李海军、崔有良施工,4-12号楼地基基础桩工程分别被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整体并未完工,截止起诉时中发源公司已累计向黄瓦台公司支付工程款347992811.99元,超过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合同总价的80%付款进度,黄瓦台公司已累计向李海军、崔有良支付工程款15253182.5元。李海军、崔有良向法院起诉要求黄瓦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1171267.44元,诉请发包人中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是有前提条件的:其一是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二是发包人拖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李海军、崔有良与黄瓦台公司之间虽然只有口头协议,但双方实际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主张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而案涉工程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主要有两点理由。理由一,无法认定发包人欠付结算款。案涉工程项目整个工程尚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按照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不具备结算条件。作为发包人的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并未结算,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无法作出认定。理由二,发包人未拖欠进度款。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中发源公司已向黄瓦台公司支付工程款347992811.99元,依据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支付总工程款的80%。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已付款347992811.99元已超过进度款的80%。综合以上两点理由,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的工程款,而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因此,李海军、崔有良要求发包人中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李海军、崔有良可在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的整体工程结算后或双方以其他方式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另行向中发源公司主张该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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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4 22: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