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交通事故诉讼原告该如何确定 |
释义 | 1、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遭受损失的人可作原告。 (1)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侵害的对象划分。具体应包括: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三种。有一些特殊情况: ①有偿的同乘者。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的机动车内的支付交通费的或付出相当于交通费用的乘车人。 ②好意同乘者。指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或利用他人车辆装载自己货物的人。 ③商家或有关单位特定接送的人。这些人员一般包括:商家根据自己经营活动的需要,为促进自己商品的销售,方便顾客购物,在交通不便的区域免费固定发车所接送的顾客;一些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接送的有关开会人员或办理其他公务的人。 ④乘坐班车的人和执行职务行为中的乘车人等。 (2)对受损害对象造成的后果而产生的特殊费用享有权利的人可作为原告: ①享受死亡补偿费的死者家属。 ②死者、伤残者的被扶养人。 ③因发生机动车损害事故而支出必要交通费或其它费用的死者的家属。 2、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可作原告。这里的人可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第三人责任险是否免赔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第22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导致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由以上解释可以看出,所谓的第三者的原则性的规定是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第三者处于保险车辆下,而不是驾驶或者搭乘该车的人。《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九)投保人、被保险入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十)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三十四条规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4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在本案中,游客叶*下车后就不再是车辆上的人员。因此,叶*应当在第三者的理赔范围之内。游客叶*在搭乘该车前往参观名胜古迹的途中,是车辆上的乘客。但当其到达目的地之后,叶*一旦下了车,就不再是车辆上的乘客。虽然其在参观结束后,仍然要搭乘该车,也就是说:其游客身份只是暂时地消失,被第三者的身份所取代。但《机动车辆保险条例》中对于第三者的认定是以意外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在车下为标准,而不论其是否还要继续搭乘该车。所以,在此次意外事故中,叶*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作出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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