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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基金律师:基金管理人迟延履行义务、合同目的落空,解除合同?
释义
    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基金律师俞强
    一、要点提示
    被告在原告向其催告要求分配私募基金项下的相应收益之后,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也未向基金的底层资产的相对人以诉讼之形式行使到期股权收益权回购之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属于怠于履行基金合同的管理人义务,原告作为合同守约方,在被告迟延履行义务并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就私募基金的基金法律关系。
    
    二、案情概述
    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FSRC-XXXXX-075】《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第6期,约定原告为融驰11号私募基金第6期的唯一投资人。根据第6期《基金认(申)购信息确认书》,原告认购金额为60,000,000元,年化利率为8%。同日,原告已将认购资金全额汇至被告账户,并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经原告委托,被告根据与第三人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SKFSR11-ZR-XXXXXXXX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将原告提供的认购资金60,000,000元投资于第三人持有的上海复旦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权,由第三人到期回购,并提供股权质押、保证等措施担保前述义务的履行(以下简称底层交易)。
    至本案起诉之日,前述底层交易已经到期,被告却迟迟未积极采取措施,追索底层交易债务、存在严重违反《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项下管理人义务的情形。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怠于向作为投资人的原告提供基金投资基本信息,不配合原告了解基金运作情况并行使监督的权利。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2日及2019年8月5日向被告发函,明确通过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提供融驰11号私募基金投资及资产处置情况。但被告仍未予以明确回应。至此,原告对管理人的监督权[《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第八节/(一)/2/(5)条]、获得投资相关资料以及了解基金运作情况[《基金合同》第八节/(一)/2/(7)条]等相关权利均严重受限。被告亦严重违反《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项下的信息披露义务[《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第八节/(二)/3/(13)条]。2.怠于对底层交易违约情形进行追索。底层交易到期后,被告作为管理人并未积极针对底层交易采取任何债务追索措施,直接造成原告基金投资权益无法回收。为此,原告亦多次催告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处置对《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项下的收益权及担保权益,并于2019年8月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管理人职责,立即采取措施向上科公司主张底层资产权利、并及时启动融驰11号私募基金清算程序,向原告分配基金份额投资收益。然而,被告仍然未积极对上科公司采取任何债务追索措施、实际上造成了融驰11号私募基金迟迟未能回收投资、直接损害基金财产、实质性影响原告进行本次基金合同投资的根本目的及根本权益。被告的该等行为,直接违反了《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项下管理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受托人义务[《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第八节/(二)/3/(2)条]、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第八节/(二)/3/(17)条]、及时确定分配方案以及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之义务[《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第八节/(二)/3/(18)条]的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基金投资人,与被告达成《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并进一步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的根本目的在于相信被告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勤勉尽职、尽可能如期收回投资款并取得收益,但是被告长期怠于履行基本的信息披露义务、未能在底层交易违约的情况下积极采取债务追索措施、亦不对原告分配基金份额收益,已实质性损害了基金财产并严重影响原告的根本权益。至此,被告已经实质表明其不履行《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项下管理人的主要义务、且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认购资金在到期未分配期间的收益损失。同时,原告作为融驰11号私募基金第6期的唯一投资者,在被告严重怠于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况下,亦有权根据《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第二十一节(二)条约定要求终止融驰11号私募基金第6期合同。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七条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
    1、原告作为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丰圣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
    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就其投资成立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否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主张返还相应基金份额对应的权益。
    四、法院裁判理由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之规定,有权直接向上科公司、章某主张权利。而被告、上科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的证券投资基金特别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上科公司及章某主体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信托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说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系以信托原理为基础,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虽然本案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并非证券投资,但若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符合信托法律关系,则基于相同之事理,为相同之处理原则,应当适用信托法及相关规定。
    第二,案涉基金合同所约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依据不足。就整体交易框架结构而言,案涉基金合同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以及托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并无本质区别。具体就信托法律关系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区分进行分析。首先,就受托财产的转移及其独立性而言,基金合同对于基金财产进行了专门约定,包括投资人不得提取、划转基金账户的资金,不得办理转托管,不得转移基金财产;投资人认(申)购资金实际到账日至本期基金成立日之间的利息,归属于基金财产;基金财产对于管理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具有独立性;以及基金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基金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销等,均体现了信托法律关系项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款系从投资者资金账户进入融驰11号私募基金募集专户,待基金募集期结束后,外包服务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全部募集资金划入托管账户。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原告以其未转移投资本金所有权为由主张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其次,就基金管理人处理财产事务时的权限而言,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令对资金进行管理,受托人具有被动性,而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将资产转移至受托人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主动进行资产管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本案中,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虽有权了解基金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管理人作出说明,但上述权利的行使以不影响管理人正常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为限,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对于基金财产的管理不具有指示权。原告称被告系根据其指示选择投资方向,然而融驰11号私募基金设立以及被告与上科公司签约在先,之后原告才认购该基金第6期、第7期基金份额,故原告所述依据尚不充分。基于上述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信托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就本案情况看,首先,原告是否有权就其投资的融驰11号私募基金第6期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本基金不设固定存续期限。各期基金的具体存续期限详见《基金要素公示表》。每期基金期满前1个月,经投资人、管理人及托管人协商一致可签订书面的延期协议。第六节私募基金的成立与备案,基金份额为基金受益权等额份额,是用于计算、衡量基金财产净值以及投资人参与或退出基金权益的计量单位。基金单位的赎回,本基金分期成立,每期基金自成立之日起满一年后投资人有权在管理人指定的日期内申请赎回,不赎回则视为继续持有至到期,除该指定日期外,其余存续期内不接受投资者的赎回(包括违约赎回)。因此根据《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约定,融驰11号私募基金的每一期都独立成立。另根据《基金认购/申购确认书》的约定,原告投资的融驰11号私募基金第6期的存续期为自资金实际支付日至2018年12月24日,而《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每期投资的存续期为1年。但该确认书明确,其约定与《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相冲突的内容,以确认书约定为准。故应认定原告投资融驰11号私募基金第6期的存续期到2018年12月24日止。到期后,根据确认书的约定,原告作为投资人有权要求到期赎回,并要求管理人按照确认书明确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基金年化业绩比较基准8%的收益。故综合上述约定内容,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各期独立成立,原告与被告就其投资成立独立的基金法律关系。
    其次,原告是否对该基金法律关系具有解除权,以及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在2019年1月4日,被告签收原告发出《通知函》。在该函件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照其另行出具的《担保函》的约定支付基金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并要求被告履行融驰11号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向其披露系争基金运行情况及管理人向融驰11号私募基金的底层资产主张权利的情形。从上述内容可知,在该《通知函》中,原告并未依据基金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赎回其投资本金及收益。在此之后,201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司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1月4日《通知函》的内容之外,并要求被告启动融驰11号私募基金第6期的清算程序、向原告分配融驰11号私募基金第6期对应投资的底层交易标的,即第三人持有的上海复旦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权及对应的股权质押权、保证责任债权及相关债权。从上述事实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告要求分配融驰11号私募基金项下的相应收益之后,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也未向基金的底层资产的相对人上科公司以诉讼之形式行使到期股权收益权回购之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属于怠于履行基金合同的管理人义务,原告作为合同守约方,在被告迟延履行义务并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就融驰11号私募基金第6期的基金法律关系。关于被告辩称的,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需要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且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有权单方面延期。对此,本院认为,鉴于确认书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基金法律关系的存续期等另行作出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就该基金法律关系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且该确认书明确约定,若与基金合同约定了不同内容,应以确认书约定为准。故就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融驰11号私募基金第6期基金法律关系而言,成立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根据《合同法》规定享有法定的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函,原告与被告的基金法律关系已于2019年8月25日被告签收时解除。
    再次,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享有的基金份额对应的权益及该权益如何确定。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对融驰11号私募基金第6期的投资款为60,000,000元,且为第6期的唯一投资人。根据《信托法》第五十条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基金投资形成信托关系,在原告向被告催告之后,被告仍怠于履行基金管理人职责,致使原告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在信托关系被解除之后,信托终止,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向原告返还信托财产。但根据《信托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因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投向融驰11号私募基金第6期所享有的基金财产份额所对应的底层资产具体范围金额,必须通过清算加以确定。此外,对于该基金投资指向的底层资产的权益,原、被告均确认为上科公司的股权回购权及相应担保权利,上述权利均合法成立,其作为基金底层资产,在基金法律关系解除时,应按照《信托法》相关规定,按照基金份额净值对应的比例分配给投资人。
    原告称,根据庭审中丰圣公司、上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融驰10号基金未设立,上科公司应向融驰9号基金、融驰11号私募基金支付回购款总额为437,800,000元,上科公司已支付融驰9号基金项下回购款67,650,808.22元。本案项下,参照原告在11号基金第6期项下的投资金额60,000,000元,根据债权比例计算,德邦就标的股权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为4,376,613.64股(=60,000,000元/370,149,191.78元×27,000,000股)。
    本院认为对上述基金份额对应的底层资产权益的具体范围,应该通过对信托财产的清算,对该权益在清算审计后另行确定。另外,本院注意到,关于基金份额的净值的具体计算,《融驰11号私募基金合同》第十六节基金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约定,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估值核对日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基金开放日、收益分配日和基金终止日等。管理人、托管人应于估值核对日次工作日计算估值核对日的资产净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基金法律关系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则该日可以作为估值核对日。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投资于融驰11号私募基金第6期60,000,000元本金对应的基金份额的净值在该估算日核算之后对应的底层资产权益才可以确认,即自该基金成立之日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25日止的存续期内,原告以其投资本金60,000,000元对应的融驰11号私募基金第6期的基金份额净值对应的底层资产权益才可以确定。那么在基金份额净值估算之前,就原告主张诉请,本院只就其初始投资本金60,000,000元对应的基金份额予以确认。原告可在估算基金份额净值及基金清算后另行明确对应权利的具体范围。
    五、裁判结果
    一、原告宁波德邦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丰圣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SRC-XXXXX-075的《丰圣-融驰稳健11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第6期)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丰圣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德邦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本金60,000,000元对应的丰圣-融驰稳健11号私募基金第6期的基金份额净值的对应权益【包括被告丰圣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上海上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所取得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编号:SKFSR11-ZR-XXXXXXXX)项下第4期的相应股权收益权、相应回购请求权、相应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以及前述权利对应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SKFS-ZY-XXXXXXXX)项下被告丰圣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第三人上海上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出质的案外人上海复旦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相应股权所享有的质权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SKFS-BZ-XXXXXXXX)项下被告丰圣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案外人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被告丰圣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配合办理相关基金份额净值估值核算、基金清算、相应权利返还等手续;
    三、驳回原告宁波德邦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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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8 4:4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