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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郭某交通肇事案
释义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郭某交通肇事案
    湖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常刑再终字第某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某省某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某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1日被湖某省某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某省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某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郭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以(2012)常立交字第7号交办函将本案交由某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该院作出(2012)安刑监字第1号通知书驳回郭某的申诉。原审被告人郭某仍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作出(2012)常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某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经过再审,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2)安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郭某无罪。原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J23068”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载一车煤渣(核载7900kg,实载39895kg),从临澧县出发驶往某伟厦水泥厂。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某驾车由北往南驶至某安障乡新剅口村8组路段,因该路段右侧维护,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时,遇周某平驾驶“鄂DS4439”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载李家其迎面驶来。因郭某占道行驶且未有效避让,导致其驾驶的货车与周某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货车左侧车轮碾压周某平左腿致其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即用自己的手机报警,保护现场,等待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交通事故照片》及被害人受伤部位等照片,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某长寿米厂过磅单》、武警某医院手术外科中心《出院小结》,证人李某其、蒋某勤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平的陈述,公安机关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出具(写)的《交通事故车辆超载质量计算方法及其认定超载依据》、《司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等,及某市明鉴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占道行驶,因而造成致一人左胫腓骨骨折、左足毁损伤截肢术后构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2、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保护现场,酌情从轻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郭某申诉提出,原判决据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形成时程序违法,在内容上不具有客观性,且责任划分错误,原审以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由原审被告人郭某提交的下列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再审予以采信:
    1、2011年7月5日由原审法院制作的(2011)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第(三)项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存有一堆水泥渣障碍物(施工路段长6.45千米,宽6.5米,交通事故发生地水泥渣堆积物厚50-60厘米),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有影响行驶的障碍物。再审认为该民事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新形成的证据,应当赋予新证据的效力。
    2、原审被告人郭某提交的《福昌桥至董家垱公路砼路面改建工程B段标段合同》复印件、39位村民关于《周某平、李家其诉某公路管理局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函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郭某与周某平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是障碍路段。该证据已在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被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某人民检察院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致函申请对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字(2010)第005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审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关于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10.23”交通事故认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予以回复后,某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交。该《意见》认为事发路段存在障碍,认为郭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在结尾处特别注明“以上意见仅供你院参考”。原审再审认为,该《意见》非依法定程序形成的法律文书,且不具备刑事诉讼的特征,不予采信,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郭某对原审认定的郭某驾车超载、无证驾驶和致被害人周某平一人重伤的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原审中,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在道路是否有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一栏注明为“无”,与道路存在障碍物的客观事实不符。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上面在“审核意见”一栏内是空白,无领导审核意见,审批程序不符合规定。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交通肇事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具有严重超载和无资格驾驶等六种情形之一,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原审中,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地是否有障碍物的认定上事实不清;在制作过程中应审批未审批,程序不合法,是一份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的证据,不得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原审未对该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导致原审在缺少“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这一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情况下,以交通肇事罪对郭某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在再审过程中,对事故路段是成堆的障碍物路段还是半幅封闭施工路段、发生事故时被告人郭某驾驶的车辆是在障碍路段的进口处还是出口处等一系列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仍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仍无法查清。因此,以交通肇事罪对原审被告人郭某定罪处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郭某无罪。
    某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不采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10.23”交通事故认定的意见》,系证据采信错误;该判决没有充分运用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诉讼证据进行分析论证,片面依据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和原审被告人郭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确有错误。
    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某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用正确合法,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郭某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结果。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郭某还提出,发生事故时因公路右侧有障碍物已全部封闭,其驾车只能行驶在道路左侧,自己是先进入障碍路段的一方;事故发生时两车相撞位置就在障碍点的旁边,并非被害人周某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先行驶过障碍点。其辩护人亦提出,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现场恢复无相关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为依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湘J23068”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肖赛辉),搭载蒋模勤,装载39895kg煤渣(核载7900kg)从临澧县驶往某伟厦水泥厂。下午5时许,郭某驾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某安障乡新剅口村8组(安黄线131km+700m)路段时,见前方公路右侧(西侧)有一堆水泥渣障碍物,将车行驶在公路左侧(东侧)。同时,被害人周某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鄂DS4439”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李家其由南往北迎面驶来,且已驶过这堆水泥渣障碍物。因郭某未有效避让,双方在公路东侧发生碰撞,货车左侧车轮碾压周某平左腿致其左胫腓骨骨折、左足毁损伤截肢术后构成重伤,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本院二审期间,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时事发路段有施工单位正在对路面破损处进行破碎板处置,单个处置点面积最大不超过5米×3.25米。事故发生地点路面西侧有一处置点,该处置点向北相距约一百米处路面东侧、向南相距约四十米处路面西侧各有一处置点,这些处置点在道路上已形成障碍。各处置点之间的道路未封闭,车辆能够正常双向通行。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郭某即用自己的手机报警,保护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在事故调查过程中,郭某最初谎称是由同乘人员蒋模勤驾驶的肇事货车,经办案干警调查核实后,郭某最终承认自己是肇事货车的驾驶人,并如实供述了全案过程。此外,原审被告人郭某在被害人周某平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通过原审法院将肇事货车折款55000元赔偿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一审、再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二审经审查予以确认:
    1、某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平的受伤部位,其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足毁损伤截肢术后,构成重伤。
    2、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照片》和某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案发时事故现场概貌、方位、事故车辆位置和细节,以及对事故车辆痕迹进行鉴定的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某长寿米厂过磅单》,以及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装载质量计算方法及其认定超载依据》等书证。证实“湘J23068”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肖赛辉,郭某及周某平均未查询到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以及肇事货车装载质量超过其核定载质量等事实。
    4、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线索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和《关于郭某交通肇事后是否报警和是否抢救伤者的情况说明》。证实接到电话报案后,该队即派干警赶赴事故现场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工作,经查证报警电话是郭某用其手机拨打,且事发后郭某在现场等候,现场未破坏。还证实郭某起初不承认是其驾驶的货车,谎称是货车上另外一个叫蒋某勤的人驾驶的,在办案民警将郭、蒋二人带到交警队接受询问后,郭某才主动供述其驾车肇事的全部过程。
    5、某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地存有一堆水泥渣障碍物,同时证实郭某在案发后周某平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周某平的陈述和证人李家其、蒋某勤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的具体事实经过,以及周某平左足遭肇事货车碾压受伤的情况。
    7、原审被告人郭某的供述。郭某在案件侦查、起诉及原审法院一审审理阶段,对本案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并承认案发后因担心保险公司不赔偿,没有如实供述曾谎称是他人驾驶车辆的情节。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抗诉机关补充了下列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案事实:
    1、张某某、何某某、邓某某证明:事发路段路面改建工程在2010年10月之前已经完工,事发时路面因工程质量问题有零星维修施工,维修面积都不大,维修点都是将清出的水泥渣堆积在四周,形成路障。维修点之外的公路都可以双向通车,没有半幅封闭施工的情况。
    2、高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石某某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属福昌桥至董家垱公路砼路面改建工程B标段(路段长6.45千米,路面宽6.5米)范围之内,2010年9月该改建工程主体项目完工并通车,2010年10月为该项目缺陷责任期,施工单位在该路段路面破损处进行路面破碎板处置。处置时仅在各处置点四周堆放水泥渣并设置警示标志,单个处置点面积最大不超过一块板(5米×3.25米)。且各处置点之间道路未封闭,车辆能够正常双向通行。
    3、龚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尹某某证明:事故发生后均到过事发现场,现场公路西侧有一处维修施工点,维修点用挖出来的水泥渣围起,面积不大。向北约100米处公路东侧另有一处维修点,向南约三、四十米处公路西侧也有一处维修点。两车相撞地点位于公路东侧。
    4、李某某证明:某公路局是福昌桥至董家垱公路砼路面改建工程的业主方,其作为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该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进行技术质量监督。该工程主体项目完工通车是在2010年9月份,之后因施工质量缺陷路面出现了裂纹等情况,施工方自行处理进行了破碎板处置。破碎板处置就是将裂缝处的混凝土切割破碎再重新浇注,挖出来的混凝土渣堆放在处置点两侧,并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注意。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该工程B标段k131+700m左右处,该处进行破碎板处置时道路没有半幅封闭施工的情况。
    5、庞某某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有零星修补的地方,面积都不大,一般都是半幅路宽,最长也就一米左右,维修点之间隔得很远,除了维修点不能会车外,其他地方都可以会车。
    6、陈某某证明:其住房离事发地点仅百米远,事故发生后到过事发现场,看到两车相撞停靠于公路东边,肇事货车的右前方(公路西侧)有一堆水泥渣土(破碎板处置点),这堆水泥渣土往南大概三十多米远处还有一处修补点,往北很远的地方也有修补点。货车停在这堆水泥渣土的北边,还没有到水泥渣的位置。
    7、某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恢复记录》、《事故现场恢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3年11月7日,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相关人员的参与下,以及其他人员的见证下,对“2010.10.23”郭某交通肇事案件进行事故现场恢复。现场恢复地点为某安障乡新剅口村8组路段(131km+700m)。现场恢复目的为确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撞击点及与路面修补点之间的位置关系。现场恢复过程为:⑴从本案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卷中抽取三张原始现场照片,根据事故车当时所处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以及物与物之间的投视关系分别在照片中找到多处重要特征点,从而确定事故车的大概位置。⑵随机征用与郭某肇事车辆车型基本一致的大货车,与交警大队自带的警用两轮摩托车,按照事先确定的位置准确摆放。⑶在同一视图位置获取三张事故现场恢复照片,比对三张原始现场照片,找到对应的多处重要特征点。⑷将事故车位置确定后,对安障乡新剅口村8组路段(131km-132km)路面修补点进行拍照,并对事故车与修补点之间的距离进行测量。⑸整个事故现场恢复过程全程摄像固定。
    8、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某市某郭某交通肇事案的分析意见》。其分析意见如下:一、事发路段是否存在障碍物。案卷材料显示,事发路段呈南北走向,事故发生之时施工单位正在对路段路面破损处进行路面破碎板处置,单个处置点面积最大不超过5米×3.25米,事发地的处置点面积为0.72米×3.25米(该处置点位于道路西侧),且各处置点之间的道路未封闭,车辆能够正常双向通行。事发地处置点向北相距104.6米处有一处置点(位于道路东侧),向南相距39.8米处亦有一处置点(位于道路西侧)。这些处置点已在道路上形成障碍。二、此路段机动车辆通行状况。在此路段,机动车辆在没有障碍的路段均可以正常双向通行,遇障碍时应该遵从“谁遇障碍谁让行,谁慢进入障碍谁让行”的原则通行。三、事故责任分析。某市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7日制作的郭某交通肇事事故现场恢复记录显示:肇事货车事发前由北向南方向行驶,事发后的停车位置位于事发地的破碎板处置点北侧,两者间的垂直距离为18.59米。这可以证明事发之时两轮摩托车已先行驶入且已经驶过破碎板处置点,而肇事货车此时距破碎板处置点仍有18.59米,即不存在肇事货车先行驶入障碍之说。肇事货车还未行驶至这一破碎板处置点就与相对方向驶来已经驶过破碎板处置点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东侧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之规定,加之肇事货车驾驶人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周某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9、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与预防处理大队民警胡某松作为参与事故现场恢复的勘验人员出庭,证明: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某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委托对郭某交通肇事案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的函”,对该事故进行审查。在审查时发现原始现场图有疑问,不能通过原始现场图得出现场形态。因此,受市交警支队的委派,于2013年11月7日召集某交警大队的人员到郭某案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事故现场恢复,担任现场指挥并参与了现场恢复的全过程。现场恢复勘查完毕后,根据勘查的情况和查阅本案案卷材料,经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委员会集体研究后,得出了《关于某市某郭某交通肇事案的分析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且严重超载驾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有效避让对方来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在原审法院一审、再审期间,因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犯罪的部分事实错误,对“事故发生地有影响通行的障碍物”这一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从而导致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应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二审经过开庭审理,在原审法院一审、再审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抗诉机关补充了相关新证据证实本案原审中未查明或有争议的事实,经当庭出示、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再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郭某提出“发生事故时因公路右侧有障碍物已全部封闭,其驾车只能行驶在道路左侧,自己是先进入障碍路段的一方”、“事故发生时两车相撞位置就在障碍点的旁边,并非被害人周某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先行驶过障碍点”的辩解理由,经查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的辩护人提出“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现场恢复无相关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为依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交通警察部门所做的事故现场恢复是在对原始现场勘查有疑问,不能完整、全面反映出原始事故现场形态的情况下,通过刑侦技术手段恢复与原始现场概貌基本一致的事故现场后,依法进行的一种补充勘查形式,其反映的内容准确、客观、真实、科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经查证属实的,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地是正在进行路面维修的障碍路段,其行为受一定环境因素的影响;郭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其犯罪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原审法院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二审已查清全案事实,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某省某人民法院(2012)安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2011)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维持(2011)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某某
    审判员  龚 某
    审判员  黄某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高 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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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6 10:4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