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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自首与认罪认罚从宽如何进行界分与衔接?
释义
    自首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又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典型的自动投案,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种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虽然不完全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的特征,但体现了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属性。在实践适用的过程中,对电话传唤到案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争议较大,电话传唤到案虽然具备自动投案的基础条件,但由于个案的差异和该程序本身的不完善性,所以对该行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人民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判决时提出的基本要求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即通常情况下量刑建议和裁判结论基本一致。“一般应当”基本上明确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量刑问题上的权力定性与定量问题,即“一般”二字定性,“应当”二字定量。虽检察机关的“求刑权”效力显著增强,但“量刑权”仍然最终归属审判机关所有。对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表述,说明应当采纳是原则,但也包含了存在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纳的例外情况,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时,法院依然可以拒绝采纳。但对于何种情况下才属于“明显不当”,当前仍缺乏有效的规范指引,法院在审查量刑建议时仍然保有相当范围的自由心证空间。在此空间范围内,法官对于“明显不当”中“明显”的审查结果可能出现异化。当量刑建议与法官心证结果的出入过大时,量刑建议应当可被认定为“明显”不当。是否“明显”不当的要素认定,不完全是一个主观问题,审判机关必须客观认定“明显不当”中的“明显”要素,对于“明显”不当的评价仍然要符合一般的认知标准和经验法则。对于“明显”不当的理解,通常反映出的是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在具体判断时可以从量刑建议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严重程度、与同类案件处理结果的不一致程度和违背一般司法认知严重程度等方面具体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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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1:4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