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窦荣刚律师辩护经典案例|2006年坊子区8.28爆炸案的轻罪辩护 |
释义 | #优质作者榜# 编者按: 陈瑞华教授《刑事辩护的艺术》第191页~200页,通过对这起案例办理过程的介绍和分析,提出并阐发了刑事辩护“阶梯理论”。“阶梯理论”可视为这起案件的总体辩护策略,在此基础上,为使读者更全面、立体了解本案的辩护过程和方法,本文将进一步就运用该策略的前提——论证公诉机关指控重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方法——加以补充介绍。 这起案件是笔者第一次接触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涉爆炸物犯罪。为辩护好这起案件,笔者深入研究了涉及黑火药、烟火药等危险火工品的法律法规和化工知识,为该起案件和以后承办的多起同罪名案件的辩护做了充足的知识储备。 为论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不成立,我们作为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了两点辩护意见:一是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参与潍坊某化工原料供应中心购进并储存黑火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二是案涉“黑火药”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其成分和用途不属于刑法125条规定的“爆炸物”的范围。 显然,这两条辩护意见总体而言,分别采用了证据辩护的方法和法律适用辩护的方法。这两种辩护方法属于刑事辩护实务中较为常用、常规的辩护方法,但如何运用得当取得良好辩护效果,则是刑事辩护的基本功。 一、证据辩护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潍坊某化工原料供应中心仓库及相邻的某烟花厂仓库发生爆炸,造成2死22伤直接经济损失5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是该化工原料供应中心购买存放在仓库内的5吨黑火药发生爆炸并引发旁边的葛家烟花厂仓库内烟花爆竹成品殉爆导致严重后果,遂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对该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合伙人蒋某、杨某、葛某提起公诉。 该化工原料供应中心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化工品,不包括爆炸物品。爆炸物品经营需要获得公安机关的特别许可,该中心未获得该许可。因此,在案证据能否证实该化工原料供应中心购买并储存了5吨黑火药,是决定杨某能否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公诉机关指控爆炸发生前该化工原料供应中心购买并存放在自家仓库内5吨黑火药引发爆炸的主要证据,包括:被告人蒋某及葛某供述、四名装卸工的证言、销售厂家出具的公安机关开具的黑火药购买证、销售黑火药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其中: 被告人蒋某、葛某、杨某均供述:该化工原料供应中心是三人合伙开的,蒋某是经理负责采购销售,杨某管钱和账并参与货物进出库登记及盘点,葛某不参与经营,但开始时借用他烟花厂的仓库存货,并且进货时需要借用烟花厂的资质和名义,所以给了他股份。同时被告人蒋某庭前供述,该化工原料供应中心成立后曾多次借用葛家烟花厂名义购买黑火药对外销售,2006年8月24日或25日,其从河北任县烟花药料公司购买了5吨黑火药存放在这个仓库内。被告人葛某同时供述,该化工原料供应中心也经营黑火药和引信等易燃易爆物品,自己的烟花厂向其购买过黑火药。黑火药销售厂家河北任县烟花药料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开具的黑火药购买证、销售黑火药收款收据和证人证言,也能证实爆炸事故发生前几天其向潍坊葛家烟花厂销售了5吨黑火药。 还有四名装卸工证言称:爆炸发生前两三天,他们曾受雇去发生爆炸的这个仓库卸过5吨货,货物是用塑料编织袋包装的黑色粉末状物质。 潍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作出的《“8.28”坊子案件分析意见》认为:8月26日潍坊地区普降大雨,该化工原料供应中心仓库内存在的镁粉、铝粉受潮或进入少量水,发生反应放出氢气、产生大量热量,引发爆炸,抛出物引爆原料仓库西间内黑火药及东间内引信;黑火药及引信爆炸后引爆葛家烟花厂成品库,发生殉爆。 公诉机关借助上述指控证据,证实爆炸发生前该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借用葛家烟花厂名义从任县购进5吨黑火药并存放在其仓库的事实,貌似已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作为杨某的辩护人,我们通过利用庭前阅卷和法庭调查所掌握的其他证据,获得了有效击破控方证据锁链的充足理由和依据: (一)在案证据并不能确证蒋某从任县购进的5吨黑火药的采购方是该化工原料供应中心,不能排除是葛家烟花厂购买并存放于他处的可能性: 1.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蒋某的身份,不仅是该化工原料中心经理,还是葛家烟花厂聘任的业务副厂长,主管原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因此,蒋某购进的该批黑火药,同时存在为该化工原料供应中心购进和为葛家烟花厂购进两种可能性; 2.该5吨黑火药购买许可证上载明的采购单位是葛家烟花厂。虽然蒋某庭前供述称该5吨黑火药系以葛家烟花厂的名义为化工原料供应中心购进的,但作为该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合伙人、财务和货物盘点负责人的被告人杨某供述不知晓该事实,葛某也称不清楚这次采购的事。并且,蒋某当庭供述出现反复,改称从任县购进的这批黑火药是替葛家烟花厂买的,买之前同葛某商量过。另据葛家烟花厂副厂长葛某某证言,葛家烟花厂在2006年8月二十几日曾从河北购进了5吨黑火药,这批黑火药留在厂里一部分,其余的都存放在了葛家烟花厂马司岭仓库。葛某对此的解释是,葛家烟花厂这批黑火药不是从河北购进的,而是从“滨州乐陵汇东烟花厂”购进的。但是乐陵县在行政区划上不属于山东省滨州市,而是属于山东省德州市,葛某供述存在常识性错误,说明其对该厂家不熟悉,提供的货物来源不可信。同时,案发以后公安机关并未对葛家烟花厂马司岭仓库进行检查,以查明期间黑火药的入库和库存情况。并且,在案证据显示在此期间潍坊市公安局只给烟花厂开具过一次黑火药购买许可证,不可能出现分别从河北任县和山东乐陵两个厂家购进两个批次的黑火药的情况。因此,被告人蒋某的庭前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且存在大量相反指向证据,不能排除该批黑火药确是葛家烟花厂购进且存放在别处的可能性。 (二)装卸工证言描述的装卸黑火药的外观形状与从河北任县购进的5吨黑火药的实际形状不符: 公安机关调取的四名装卸工的证言称,案发前两三天他们曾去这次发生爆炸的地点卸了5吨货,都是用白色塑料编织袋包装的黑色粉末状的。 但据蒋某供述,并结合河北任县烟花药料厂提供的该批黑火药发货单等证据的记载,案发前几天他从河北任县购进的是制作烟花爆竹用的“发射药”黑火药,是颗粒状的,同时根据烟花爆竹制作工艺常识,制作烟花爆竹当作“发射药”的黑火药只能是颗粒状的,粉末状的黑火药不具有发射药的功能。因此,装卸工在案发前两三天在案发地点卸下的物品,完全可能并非蒋某从任县购进的那批黑火药,而是其他物品,比如该仓库中大量存储的黑色粉末状的高锰酸钾。 (三)公安机关技术分析意见实际并未确认现场存在大量黑火药爆炸痕迹: 尽管潍坊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分析意见认为原料供应中心仓库内曾发生黑火药爆炸,但现场残留物分子检验并未检出具有排他性特征的黑火药成分。山东省公安厅的检验结果及出具的分析意见则并未认定爆炸发生前现场存有黑火药,证实爆炸发生后现场存在黑火药爆炸痕迹、残留,并且分析意见认为,“该案极有可能是镁粉、铝粉等遇水发生化学反应所引起的爆炸”,未提及黑火药爆炸。 以上辩护,主要立足于充分挖掘和利用侦查证据材料中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辅以行业知识和在法庭调查中获取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和证明体系形成有力质疑或反证,从而形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重大且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最终达到指控事实不被法庭接受和认定的结果。 辩护人采用的上述辩驳证据,在证据种类上形式多样,包括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行业知识、行政区划知识等,甚至还包括一些案卷材料和庭审过程默示的案件信息,比如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没有对葛家烟花厂马司岭仓库进行检查的信息,对此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并未明示,但在辩护人提出质疑后也没有否认,这种默示认可的案件信息同样可以成为辩护的武器。上述证据之所以能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形成有效质疑或反证,原因在于这些证据所传达出的信息可以产生以下效果: 1.在指控事实之外,确立其他可能性,使得指控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比如上述关于被告人蒋某在两家涉案单位具有双重身份都负责采购的证据、山东省公安厅出具的与潍坊市公安局存在差异的案件刑事技术分析意见、葛家烟花厂副厂长葛某某关于该厂在此期间曾经从河北购进黑火药的证言以及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有对马司岭仓库进行检查的事实等,均可以产生上述质疑效果。 2.证据内容与指控事实存在根本性差异,使得证据与指控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显著的例子是装卸工的证言。装卸工称他们在案发地点卸下的货物是黑色粉末状物质,但公诉机关指控化工原料供应中心从河北购进的黑火药属于“发射药”,应为颗粒状,由此说明装卸工卸载的货物并非涉案黑火药,因此装卸工的证言与指控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指控事实。 3.证据内容存在明显错误或不合理,使得证据的真实性产生重大疑问: 被告人葛某对黑火药销售厂家行政区划归属的错误供述,无疑会削弱其供述的可信度,同时其供述内容也违背常理,无法自圆其说,因此成为辩护人攻击的目标。 以上证据辩护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法院判决书虽认定爆炸系存放在化工原料供应中心仓库内的黑火药、引信等所引起,但并未认定黑火药系化工原料供应中心购买,也未认定系葛家烟花厂购买,达到了“疑点利益归属被告人”的裁判效果。 二、法律适用辩护 所谓法律适用辩护,是指辩护人通过对指控犯罪所依据的某一法律条文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具有涵摄关系的论证和质疑,以期排除该法律条文适用并由此产生对被告人有利的案件处理结果的辩护方法。 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据的是刑法第1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的,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该化工原料供应中心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购买5吨黑火药,法律适用似乎没有问题,而且此前全国各地法院审结的类似案件也都是如此办理的,提出反对和质疑并不容易。 但据辩护人了解,黑火药有军工、民用多种用途,民用黑火药还有采矿开林、制作烟花爆竹等不同用途,不同用途的黑火药往往组分、配比、威力不同,因此司法解释条文中的“黑火药”究竟是所有日常被称为“黑火药”的物质,还是特定用途的“黑火药”,则不无疑问。并且根据我们掌握的烟花爆竹制作知识,用来制作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的爆炸威力与军事、工业炸药不可同日而语,却在该条文中采用了同样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中似有蹊跷。带着这些疑问,我们在庭审准备过程中注意了对刑法和司法解释立法原意的考察,最终借助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司法解释条文涵摄范围的解读,成功解决了这个问题。 刑法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是明显的行政犯,其中“爆炸物”的范围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爆炸物总体分为军用爆炸物和民用爆炸物,规范调整民用爆炸物管理的行政法规是2006年5月颁布的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其中规定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并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公布。2006年11月,国防科工委、公安部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明确将“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排除在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围之外,即该类黑火药不作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发表的最高法研究室人员撰写的对该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文章,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观点。该文指出:“实践中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案件也较多,但是,如果将烟花爆竹也列入刑法规定的‘爆炸物’的调整范围,恐打击面过大,因此,《解释》只将制造烟花爆竹的主要原料——烟火药列为刑法调整的对象,可以有效控制刑罚适用范围,突出打击重点。”这一表述也同样将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排除在了刑法第125条调整的范围之外。 法院判决完全采纳了以上法律适用辩护观点,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蒋某、葛某、杨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的指控,根据2006年11月9日国防科工委和公安部联合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明确规定,‘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除外’,即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不属于民用爆炸物品,故本案中涉及的‘黑火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犯罪对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葛某、杨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通过上述证据和法律适用两个层面的辩护,同时在事实认定层面和法律适用层面否定了对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指控,余下的辩护工作,就是陈瑞华教授刑事辩护“阶梯理论”所说的“论证被告人构成另一较轻的罪名,并说服法院作出较轻的刑事处罚”了。作为辩护人我们简要论述了该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在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几项违法违规之处,而这些正是导致仓库发生危险物品爆炸的主要原因,从而使得法院最终对各被告人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分别判处六年到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其中,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完) 律师简介 窦荣刚,全国知名专业刑辩律师,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企业合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商事犯罪辩护部主任。2004年至今专注刑辩,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三百余件,其中获得宣告无罪、不起诉、撤销案件、免予刑事处罚结果的30余件,获重罪改轻罪、部分无罪、减轻处罚、缓刑等结果的百余件。全国律协、人民网首届全国律师“最佳辩护词评选”优秀奖获得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首起排除疲劳审讯非法证据审判指导案例——扬州吴毅贪污案主辩律师;福建念斌投毒案辩护律师团重要成员。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北大法学院陈瑞华教授2018年5月出版的刑事辩护研究专著《刑事辩护的艺术》一书选取其两个成功辩护典型案例,分别以专门章节介绍其辩护经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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