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判定是否是借名买房 |
释义 | 案情回顾: 1991年11月13日,赵某某(买方、乙方)与房地产交易所(卖方、甲方)签订《商品住宅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H房屋贰间、建筑面积40.55平方米的商品住宅出售给乙方。1991年11月16日有张三与赵某某签订协议《1991年11月张三在房地产交易所购买的H房子,以我的名义办理手续,特此证明》,证明H房屋系借赵某某之名义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9000元,房价款共计人民币770450元。1992年11月25日,赵某某取得H房屋的产权证。后赵某某以各种理由未将H房屋过户给张三。直至2019年赵某某意外去世。 故张三将赵某某的继承人王五、王六起诉之法庭,要求配合过户。 张三提交证据:1、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足额交纳了H房屋全部购房款。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诉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和收益。3、承租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张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4、房屋安全检查表,证明收件人是张三。5、楼管委会盖章的证明,证明张三夫妇于1991年底入住H房屋,于1997年前基本闲置,2000年,张三出资进行了装修。除自住外,对外出租事宜均由张三办理。6、电视、网络、水、电办理和缴费凭证一组,证明张三系办理人和费用交纳人,以此表明张三系实际产权人。7、银行支付凭证,其中1991年10月7日银行现金送款簿记载收款单位为房地产交易所,款项来源为借房款,金额4万元;1991年10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记载收款单位房地产交易所,汇款单位张三,金额10万元,汇款用途为张三付H房款;1991年11月1日银行信汇凭证记载收款单位房地产交易所,付款单位为张三,汇款金额15万元,汇款用途为借购房款;1991年11月10日银行送款簿记载收款单位房地产交易所,金额为10万元;关于“借房款”、“借购房款”,张三主张是银行的记账方式,以此证明足额支付了房屋购房款,作为实际购房人持有支付购房款凭证的原件。 判决结果: 张三与赵某某协商一致于1991年1月借赵某某的名义,由张三全部出资购买H房屋。自购买前述房屋后,该套房屋主要由张三占有、使用和出租及负责交纳相关费用。期间张三不断向赵某某主张将房产所有权证及房管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张三,但因各种原因直至赵某某2013年意外去世,至今未能变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赵某某的继承人王五、王六配合张三办理H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张三名下。 律师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某与房地产交易所签订《商品住宅买卖合同》并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但H房屋的管理、使用人均为张三,且张三持有产权证原件及购房款支付凭证,更有赵某某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确认借名买房的客观情况。故张三主张其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予以采信。 现原告张三主张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而房屋登记于赵某某名下,王五、王六作为赵某某的继承人,负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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