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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在连锁加盟店上班未签劳动合同,主体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吗
释义
    胡陵艳于2021年12月20日到维格公司面试,说是连锁加盟店,统一培训上岗。之后安排在百荣店。2021年12月27日把胡陵艳调到西马厂的店。因离家远,之后调回百荣,之后调到永安路,之后又调回百荣。2022年1月22日调到正阳桥店;2月8日又调到草桥店;之后又调回正阳桥店。2022年3月,胡陵艳被分配给丰台片区管理。之后5月份公司通知胡陵艳在家休息不用去了。
    2022年6月14日,胡陵艳以维格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提起仲裁前置程序,请求:维格公司支付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619元。丰台仲裁委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裁决,支持了胡陵艳的请求,维格公司支付胡陵艳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310.34元。维格公司不服裁决,上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胡陵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310.34元。
    胡陵艳主张其看到维格公司丰台南路店的招聘信息,由人事刘喜娟面试,于2021年12月21日正式入职,岗位为销售,绒大祥维格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入职后在绒大祥维格公司百荣店工作,2021年12月27日调到西马场店,2022年1月22日又调到正阳桥店工作至春节前,2022年正月初八又调其到草桥店工作了1周,2022年2月之后到正阳桥店工作,调店均是由维格公司安排;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4000元加加班工资500元加提成,工资由会计刘洋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结清;2022年5月14日,其被维格公司辞退,辞退一事由单位督导叶小玉口头告知,且未告知其理由;其在职期间,由人事邢长维和经理张有亮对其进行管理并安排工作,在钉钉打卡考勤。胡陵艳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其与微信名为“liuyang”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正阳桥店照片、微信工作群截图、丰台片区工作群截图、2022年4月考勤表、钉钉打卡记录加以证明。胡陵艳称微信名“liuyang”系维格公司会计刘洋。
    维格公司对2022年4月考勤表、钉钉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洋是其单位的专职会计,但也给多家店铺担任会计,有部分“维格”产品加盟店的营业收入有时向刘洋汇总,进行分红统计等,但这些均是品牌加盟店铺的自发行为,与其单位无关,刘洋为其他加盟店铺统计代收代付部分门店营业收入,帮助代发部分门店的工资及提成,刘洋发放工资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其单位无关。维格公司主张胡陵艳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单位未给胡陵艳发放过工资,会计刘洋微信转账工资系个人行为;胡陵艳工作的正阳桥店、百荣店并非由其单位经营,正阳桥店的经营主体为北京某服装店,百荣店的经营主体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并出具了服装店营业执照和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加以证明。胡陵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接手门店时未更换营业执照,且除了上述两家门店,其他门店他也去过,其到上述门店工作是受维格公司的安排。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且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出具证据加以证明,未举证或举证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符合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胡陵艳在销售“维格”产品的门店工作,而“维格”产品的商标持有人为维格公司,维格公司主张胡陵艳工作的门店均为加盟商,但就其单位的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为胡陵艳转账发放工资的人员系维格公司的会计刘洋,而维格公司就会计刘洋为胡陵艳发放工资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
    最终法院支持了胡陵艳的主张。因维格公司未与胡陵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计算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时,浮动的提成等不应计算在内,故维格公司应支付胡陵艳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1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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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7 18:3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