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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濮阳刑事律师王洪生案例
释义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豫0902刑初×××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2
    被告人邹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2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蔡某某
    辩护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毋某某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蔡某某、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杨某某、蔡某某、毋某某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20年1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其租住处,组织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2等人,明知是他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提供收款二维码,使用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帮助他人转账赃款共计76632521.85元。其中,陈某某参与转移赃款共计13746347.63元;张某某名参与转移赃款12100748.74元;邹某某参与转移赃款9036750.42元;杨某某参与转移赃款124402.62元;张某某2参与转移赃款238598.51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2、2020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2在重庆市城区,伙同宋某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黄某某等人,明知是他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转移赃款934806.56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2020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其住处,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共计人民币5080710.77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2、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毋某某在河南省焦作市家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帮助添加网络好友,从中非法获利共计55760.01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粉丝引流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黄某某系主犯,陈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杨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2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陈某某、陈某某2、邹某某、张某某2、杨某某、蔡某某、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陈某某2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又七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至三年又七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某2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又六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又六个月内量刑,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2、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杨某某、蔡某某、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陈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2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陈某某2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邹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2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某2受杨某某纠集参与时间较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杨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20年1月至6月,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2等人,明知是他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指使、安排陈某某等人提供收款二维码,使用银行卡、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共计76632521.85元(其中1242213.7元系他人河南省濮阳市城区等地的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等13人被他人网络诈骗、敲诈的犯罪所得),从中按照2‰提成。其中,陈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移赃款共计13746347.63元,从中获利5000元;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移赃款共计12100748.74元,从中获利6000元;邹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移赃款9036750.42元,从中获利10000元;杨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移赃款124402.62元;张某某2名下银行账户转移赃款共计238598.51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先后于2020年6月5日、8月8日、8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2均于6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8月8日投案,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2、冯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牟某某、史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某、李某某、潭某某等人的陈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出具或调取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重庆市公安局沙坝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手机支付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河南信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陈某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20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2在重庆市城区,伙同宋某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黄某某等人,明知是他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使用其本人银行账户帮助转移赃款共计934806.56元,从中获利1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2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出具或调取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河南信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蔡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其住处,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使用其本人及女友肖某某名下银行卡共计15张,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共计人民币5080710.77元(其中43800元系他人网络诈骗、敲诈勒索河南省濮阳市城区等地被害人刘某某、丁某某、何某某、徐某某犯罪所得),从中获利1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亲属自愿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丁某某、何某某、徐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肖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出具或调取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河南信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0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毋某某在河南省焦作市家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按照上家“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要求帮助添加QQ好友,从中获利55760.01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毋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河南信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究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黄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杨某某系共同犯罪;陈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杨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粉丝引流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息网络的管理秩序,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黄某某、陈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陈某某、陈某某2、邹某某、张某某2、杨某某、蔡某某、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陈某某、邹某某、杨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陈某某2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某2受杨某某纠集参与时问较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蔡某某、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毋某某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公诉机关的部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二0年六月五日起至二O二七年二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二0年八月七日起至二O二四年八月六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二0年八月六日起至二O二四年八月五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二0年八月八日起至二O二四年二月七日止。)
    五、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O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O二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二O年六月八日起至二O二一年十二月七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二O年六月八日起至二O二一年九月七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O年六月十日起至二O二一年六月九日止。)
    九、被告人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二○年六月七日起至二O二一年二月六日止。)
    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违法所得:黄某某132265元、陈某某5000元、邹某某10000元、张某某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陈某某2、蔡某某、毋某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0元、10000元、55760.0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
    二〇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 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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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7 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