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发现和追究债务人的股东抽逃出资? |
释义 | 公司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一般无权要求股东偿还,但如果发现股东抽逃出资,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偿还义务。但由于当事人举证能力限制和时间久远的关系,在普通的诉讼程序中,追究股东抽逃出资责任并非易事。但追究抽逃出资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却较为容易,若方法得当,仍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其明显不同的特征值得关注。 1.抽逃出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实缴制背景下的公司股东,往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通过关联关系、虚构债权债务等方式转出,系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但现实中,在认缴制下亦有股东在认缴期满前就缴纳出资,即使公司法已经不再强制要求验资,其仍委托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并以虚构交易等方式转出,依然构成抽逃出资。 对于外部债权人来说,很难知晓公司的会计账册、合同材料、银行流水等重要信息,主张股东抽逃出资并承担责任时,举证面临巨大的困难。即使千辛万苦找到蛛丝马迹进行初步举证时,股东一旦以验资报告抗辩且债权人无其他证据时,法院很难认定其为抽逃出资。 2.管理人具有发现抽逃出资的先天优势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依法全面接管公司,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将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等。接管上述材料后,出于履行法定职责或债权人要求,管理人一般会积极地审查股东出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情况。管理人这一特殊身份,可以有效弥补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普遍消极对待查询银行流水的弊端。当然,即使管理人调取到银行流水仍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必要时需要询问公司法人、股东等人员。但无论如何,管理人具有发现抽逃出资行为的天然优势。 3.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并有权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也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有权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银行流水倒查存在一定难度 与财务记账不同,银行流水是资金去向最真实和全面的反映,也是审查是否抽逃出资的关键证据,所以管理人一般都会持U盾等调取全部银行流水。但是很多公司成立于实缴制时期,有的股东出资距今有十几年甚至二十多年的历史,银行流水存在无法查询的现象。 根据《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后或者一次性交易结束后至少保存5年;(二)交易记录自交易结束后至少保存5年。在司法实践中,一旦超过10年,则一般无法再调取银行流水。该现象客观上导致了无法发现年代久远的抽逃出资行为,也就无从谈起追查抽逃出资的行为。 5、管理人尽职程度决定实际效果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一般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其尽职程度直接决定追收股东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结果,但实践中,部分管理人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缺乏追收动力。当管理人被摇号确定处置三无企业时,因管理人报酬和可处置的资产密切相关,其预期无法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报酬时,则不愿花费较多人力成本,仅作一些“表面文章”,尽快推动破产程序终结。 其次,将追收责任巧妙转移至债权人。例如,在公司账面无资产,而审查财务账册、银行流水等却耗时费力,结果不可预期时,管理人会以需要专业审计为由,在债权人会议上发起提案表决。若同意审计,须债权人垫付几万到十几万不等的审计费用;若不同意垫付,则提案无法通过,也就无须审计。受偿预期较低时,大多数的债权人都不愿冒险垫付,进而不再要求审计。这客观上导致了股东、“问题高管”等人员逃脱了相关责任。 6、债权人有效救济途径 债权人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可以积极寻求以下途径救济:一是在债权人会议上询问相关问题,积极施压管理人,要求其认真履职,挖掘线索,否则追究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二是当管理人要求债权人垫资审计时,若债权金额较大且股东存在逃废债的嫌疑,可以垫资以小博大。三是对管理人的工作进展,债权人可不断跟踪,掌握股东、高管责任的关键证据,当管理人拒不追收时,个别债权人可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代表全体债权人进行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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