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以案说法——游客航空行李托运,财物丢失旅行社担责吗? |
释义 | 一、 基本案情 李某参加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欧洲10日游,当其乘坐某航空公司的班机抵达奥地利维也纳机场时,发现其托运的行李不幸丢失。在就赔偿问题与某国际旅行社协商无果后,赵某将该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某国际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李某和某国际旅行社之间成立旅游包价合同关系,作为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旅游经营者,其负有保障旅客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义务,游客在旅游活动中,托运行李无故丢失,旅行社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旅行社本应当为游客投保财产责任险而未投保,故某国际旅行社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 相关法律法规 1.《旅游法》第71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进行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2.《旅游法》第61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案情法律分析 旅客在参加团队旅游乘坐交通工具时,常常将行李托运,一旦造成行李丢失,则判断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根据我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若运营该交通工具的经营者为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则作为旅游经营者的某国际旅行社(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若运营该交通工具的经营者为公共交通经营者,则旅行社(组团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义务协助旅游者向该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索赔,也就是负有协助索赔的法定义务。 那么如何判断该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是旅游履行辅助人还是公共交通经营者?根据我国旅游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旅游履行辅助者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其与组团社必须建立了合同关系;第二建立该合同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具体实现旅游合同中所约定的餐饮、住宿、游览、交通等旅游服务义务。若提供交通服务的经营者与组团社不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其服务的对象为一般的社会公众,则该交通服务经营者为公共交通经营者。本案中,某航空公司在本次旅游活动中,其与某国际旅行社之间并不存在旅游业务合作关系,也就是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提供交通服务的对象为一般的社会大众,故该航空公司为公共交通经营者,而非旅游履行辅助人,故其与李某之间成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李某因行李托运造成财产的损失应当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旅客运输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组团社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又因李某为本次旅游活动的旅游者,故根据我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但书的规定,组团社(某国际旅行社)负有协助索赔的法定义务。 此外,李某提出某国际旅行社因未给其投保财产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根据《旅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组团社在组织旅游者参加团队旅游时,应当依规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故本案中,作为组团社的某国际旅行社对旅客李某投保财产险无法定强制义务,只有提示义务,故该项理由于法无据。 四、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行李是在委托给某航空公司托运途中丢失,属于公共交通经营者侵权,某国际旅行社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没有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投保财产保险的义务,旅游合同中也没有此项投保约定,故李某主张的旅行社应当对其行李进行投保财产险亦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五、 实务启示 实务中针对游客财产特别是行李在旅游交通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失后,如何确认责任承担主体是处理案件的关键,至于如何确定?前面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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