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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知青子女回沪迁入他处房屋后,再迁入关联房屋,不再享受知青特权
释义
    前面几期文章分享中,我们讨论了知青(子女)回沪后不能分得动迁利益的情形,今天我们以实际案例再来讨论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知青(子女)回沪时迁入他处房屋后,再迁入原始关联房屋,是否还享有知青特权,是否仍然可以认定为同住人,分得动迁利益?
    
    案件详情:
    陈某4、陈某2、陈某1与案外人陈某某等系兄弟姐妹,忻某某(2007年5月过世)系其母。陈某4与严某某系夫妻,陈5系其子,陈某6系陈5之子。曹某某系陈某2之子。陈3系陈某某之女,吴某某系陈3之女。
    系争房屋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陈某1。2020年9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陈某1(户主),男,于1978年自江西省九江港公社迁入;陈某4(知青),男,于1998年(离退休)自江西省XX公司迁入;严某某(知青),女,于1998年(离退休)自江西省XX公司迁入;陈3,女,于1982年自上海市新昌路房屋迁入;陈5(知青子女回城落户上海市殷行路房屋),男,于1996年自上海市殷行路房屋迁入;曹某某,男,于1999年(退伍)自福州市部队迁入;陈某6,男,于2011年报出生;吴某某,女,于2007年报出生;陈某2(知青),女,于2009年(离退休)自江西省九江市迁入。
    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为证明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提供陈某1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交承租户名的变更申请书,记载:“新昌路XXX弄XXX号二楼后楼7.5㎡、二层中厢阁10.8㎡。原租赁户名忻某某在2007年5月19日死亡,现过户户名陈某1,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同住人:陈某4、严某某、陈5、陈3、曹某某”。陈某1方对此表明其中陈某1、曹某某均非本人签名。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为陈某1,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陈某1、陈某2、曹某某、陈3、吴某某户籍均在内,且在内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陈某4、严某某、陈某2为知青,根据国家政策户籍迁回系争房屋,本市他处未享受福利分房,应保障其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故可以认定为共同居住人。陈5为知青子女,但其依据知青子女回城政策迁入本市他处地址,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已不符合知青子女回沪政策条件,且在此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不符合认定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吴某某、陈某6系未成年人,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但未实际居住,其居住利益由监护人予以保障,吴某某、陈某6均不予认定为同住人。对于曹某某,其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在系争房屋处入伍参军,在外未享受福利性房屋,为房屋同住人,符合征收利益分割条件。关于陈3,除陈5对其同住人身份有异议外,其余当事人均予认可,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的诉讼请求亦按照承租人与同住人共计9人份额予以计算,视作对陈3同住人的确认。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知青具有特殊的时代特性,所以在公房动迁中享有“特权”。一般在知青(子女)未明确表示放弃公房居住权利的情况下,即使未实际居住,仍有权分得动迁利益。但是在上述案例中,当事人虽然是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上海市房屋,但因该房屋与当初迁出的房屋没有关联,视为对其迁出房屋居住权利的放弃,知青(子女)回沪的行为只能定性为“帮助性质”。而当其户籍再重新转入与之迁出有关联的房屋,则不再享受知青特权,而应当严格按照同住人的要求进行审查。
    总而言之,当涉及知青(子女)回沪时,应当对于当事人的情形进行综合考虑判断,多方收集相关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而导致无法认定同住人,影响后续公房动迁利益的分割。
    今天的内容,您记住了吗?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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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 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