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补偿决定未保障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应当被撤销! |
释义 | 案情介绍 刘某在江苏省仪征市拥有合法房屋一处,政府因旧房改造项目需要征收刘某的房屋。在征收补偿协商谈判过程中,刘某始终未就补偿安置方式作出任何选择。因房屋面积及补偿标准问题,刘某与政府未达成一致补偿安置协议。后政府针对刘某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刘某不服该补偿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具有作出案涉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具备作出该决定的前提条件,且作出后已经履行了相应公告义务。案涉补偿决定确定的房屋补偿面积、补偿数额符合相应规范性文件要求,且有利于刘某的补偿安置权益。但是,关于补偿安置方式的确定方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对于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是其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即便当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而需由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也应当征求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意见。被征收人拒绝作出选择的,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催告,限定其作出选择的期限。若被征收人仍不作出选择,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有利于被征收人补偿安置利益保护为原则,兼顾同一征收范围内多数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确定对该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本案中,据政府的举证,有关单位曾多次围绕补偿方式选择征求刘某意见,但刘某始终未作出明确选择。在此情况下,依照前述分析,政府径行决定对刘某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未能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最终,法院判决撤销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就是房屋征收补偿程序中的补偿方式选择权问题。第一,从行政权的角度来说,在政府组织的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作为相对人,在征收程序中有正当的参与权利,主要表现为,被征收人可以与征收方之间就如何补偿进行协商、谈判。本案中,政府未保障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实质上剥夺了作为被征收人刘某的这一权利。第二,从目前行政理念的转变形式来看,行政权力在由公共管理向公共治理转变,而治理的重要内涵就是淡化单向形式行政权力,更加强调双向性、协调性的行政理念,所以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其实是行政理念转变的一种体现。第三,从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方式选择权的产生来看,该选择权是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赋予的,其目的是赋予被征收人主动权,由其根据自己实际所需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补偿方式,这是一项能够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相对人性化的规定。在房屋征收过程中,选择权意味着被征收人可以在补偿安置方案中提出补偿安置的主张和要求,以保障其居住条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因此,其利益具有受社会保护的正当性。 在征收实践中,政府为了提高征收工作效率,往往会制定地方性规范文件约束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其实质上既违反了相关法规规定,又违背了当前行政理念,还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不一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只有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才能有力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