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公安机关进行传唤的条件
释义
    
    公安机关进行传唤的条件
    案件来源
    法院: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203行初102号
    案由: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9日上午,原告黄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某药店门口的人行道上,该店员工冯某某见状后口头予以制止,但黄某某未予推离,双方由此引起争执。冯某某的同事见状报警,南雄市公安局雄州派出所接警后迅速派出警力到场处置并立行政案件进行处理。后经鉴定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2018年2月17日,被告南雄市公安局传唤黄某某至公安局,并于11时43分向黄某某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黄某某,并告知黄某某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黄某某未作陈述和申辩,也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两办案民警将此情况在该笔录上予以注明并签名;被告南雄市公安局作出韶雄公(雄)行罚决字[2018]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当日13时15分向黄某某进行送达,黄某某亦拒绝签名,两办案民警将此情况在该处罚决定书上予以注明并签名。同日,被告南雄市公安局将黄某某送至南雄市拘留所投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将行政拘留事项依法书面告知了黄某某的妻子欧文连。2018年2月27日,黄某某缴纳了200元的罚款。
    法院认为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的规定,则明确了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内容。
    本案中黄某某因停放摩托车问题与冯某某产生纠纷,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黄某某在处理本案争执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造成第三人冯某某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其伤情虽未构成轻微伤以上伤害,但原告黄某某故意以暴力方式侵害他人身体权益的事实清楚,侵害行为发生在公共场合,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被告南雄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黄某某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证据确凿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南雄市公安局雄州派出所于2017年5月29日接到报警后立即处警并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南雄市公安局雄州派出所依法询问了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告南雄市公安局提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还原了案件事实原貌,但仍存在以下程序违法:
    一、被告南雄市公安局存在超期限办案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南雄市公安局雄州派出所于2017年5月29日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依法应在三十日内办结,遇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也应依法报请延长办案期限。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南雄市公安局雄州派出所报请延长办案期限。该所于2017年5月31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冯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2日即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被告南雄市公安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时取得鉴定意见书,扣除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2日的鉴定期间,本案的办案期限至2017年6月31日即告届满,但被告南雄市公安局迟至2018年2月17日才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办案期限明显超期。对此,被告南雄市公安局辩解意见认为,原告黄某某长期不在南雄,被告南雄市公安局曾多次想促成纠纷双方调解但均未果。对于被告南雄市公安局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南雄市公安局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黄某某长期不在南雄致使其无法对本案作出处理,而原告黄某某亦称其一直在南雄工作从未离开,并且2017年6月26日其还传唤过原告黄某某。虽然依照《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调解期限可依法从办案期限内扣除,且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黄某某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南雄市公安局确实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六条关于治安调解的原则第五项规定:“及时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治安调解不成应当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及时依法处罚,不得久拖不决。”第九条规定:“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上述规定,治安调解的期限虽然可以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期限内抵扣,但治安调解依法不能成为公安机关拖延办案的理由。对于能够调解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调解,对于不能够适用调解的案件及当事人以言行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应及时作出相应处理。本案案发时间发生在2017年5月29日,被告南雄市公安局当日即调取了监控视频,监控视频已将整个案发过程完整记录,且通过被告南雄市公安局的其他调查取证,整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便被告南雄市公安局力促当事人调解,也应在合理期限范围根据原告黄某某的言行判断其是否接受调解并作出相应处理,但被告南雄市公安局却在2018年2月17日(大年初二)才对黄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送拘留所执行,被告南雄市公安局拖延办案事实清楚,本院对被告南雄市公安局超期限办案的辩解不予采信。
    二、被告南雄市公安局存在未按规定传唤的情况。2018年2月17日被告南雄市公安局传唤原告黄某某,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关于传唤的规定进行。本案原告黄某某称,其是在2018年2月17日被南雄市公安局民警从家中带走的,从被告南雄市公安局提供的音视频图照资料中有关送达程序的截屏可以看出,2018年2月17日原告黄某某确实出现在被告南雄市公安局的办案区域内,但纵观被告南雄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见有该次传唤的相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适用前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以书面传唤证传唤是原则,也是传唤的首选,只有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而且强制传唤必须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无论是传唤证传唤,还是强制传唤,都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本案中,虽然被告南雄市公安局在2018年2月17日传唤原告黄某某当日即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并在当天将行政拘留黄某某的事项书面通知了黄某某的家属,但后续程序合法亦不能抵消被告南雄市公安局未严格按照传唤规定违法传唤的事实。
    三、未告知原告黄某某、第三人冯某某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2017年6月5日和2017年6月6日,被告南雄市公安局分别向第三人冯某某、原告黄某某送达了雄公(司)鉴(损)字[2017]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黄某某、第三人冯某某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虽然被告南雄市公安局在办理本案治安案件过程中存在上述程序问题,但由于原告黄某某侵害第三人冯某某身体权益的行为属实,证据确凿,被告南雄市公安局在传唤的当天即将行政拘留黄某某的事项通知了黄某某的家属,未对黄某某及其家属的权利造成明显或者不可弥补的损害,庭审中,原告黄某某和第三人冯某某对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南雄市公安局以上程序违法,并未对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依法可视为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南雄市公安局于2018年2月17日作出的韶雄公(雄)行罚决字[2018]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但不予撤销。
    第三人冯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的规定,不影响本院审理本案。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南雄市公安局于2018年2月17日作出的韶雄公(雄)行罚决字[2018]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律师分析
     1、【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行政行为需要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本案中一个争点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传唤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治安传唤和刑事传唤】传唤分为治安传唤 和刑事传唤,刑事传唤的条件有明确的法定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简言之,刑事传唤的对象只能是有一定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人。由于本案中当事人未涉及刑事责任(其中鉴定意见表明伤情未达轻微伤),刑事传唤的程序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3、【治安传唤:书面传唤、口头传唤、强制传唤】治安传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总结如下: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
    (一)以书面传唤证传唤是原则。
    (二)只有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口头传唤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现场发现违法嫌疑人;(2)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证件;(3)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强制传唤(即可以适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违法嫌疑人;(2)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三)无论何种传唤,都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
     4、【本案的判决】本案中公安机关未能遵循前述规定,并且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公安机关“后续程序合法亦不能抵消被告南雄市公安局未严格按照传唤规定违法传唤的事实”,因此认定传唤程序认定为违法,同时结合办案超期和鉴定意见未告知异议的权利,判决确认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随便看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2 uianet.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4/12/26 8:5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