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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解决破产逃债的法律对策是哪些
释义
    一、发生破产逃债的主要原因我国破产逃债现象之所以在一定时期内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问题,究其原因不是某一个因素导致的,而是由各种因素共同形成的一种“合力”。破产逃债问题主要由以下几个因素所致。
    (一)法律的缺位⒈没有界定破产时间。《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的时间没有明确的界定,从而客观上使债权人的损失被人为地扩大了。一般债权人(银行除外)难以通过正常渠道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不能及时运用破产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许多企业不是在企业资不抵债时即申请破产或采取保全措施,而是等到山穷水尽时才申请破产。就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看,破产企业一般都是负债累累,其债务几倍甚至几十倍于自有资产,其结果自然可以想象。⒉债权人合法权益缺乏保障。保护债权人利益是社会制度和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破产法》首要的目标应该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破产法》在这方面存在几点不足:第一,债权人会议享有的权利不充分,主要表现在没有要求法院撤换破产管理人(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决议破产管理人管理企业的基本原则的权利;第二,未设置监察委员会制度,没有设立代行债权人会议职权的监督常设机构,这一缺陷使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受到削弱;第三,缺乏对破产财产的保护制度,自案件受理到破产宣告这段时间里,财产仍然由债务人掌握而没有临时管理人接管,而这段时间里,债务人最容易恶意转移财产。除此之外,《破产法》中还有一些规定也不利于债权人的权利保障,如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这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不当剥夺,既不合理又不可行。⒊清偿顺序与其他法规和政策不协调。我国破产清偿的法规和政策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协调、不一致,《破产法》与后来国务院颁布的相关规定中各种债权之间的补偿顺序既不严格也不统一,使得执行中很难规范化操作。例如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列入政策性破产范围的破产企业的财产原则上要首先用于职工安置,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没有设置担保的破产财产,甚至可以将有物权担保的财产用于安置职工。只有在破产企业财产不足时,才由政府出资安置职工,这一规定和《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存在着不一致。
    (二)政府职能的定位不清晰,行政手段过分干预破产程序“任何国家的政府都是作为国家的实体代表而存在的,而国家的存在和发展又是以一定的经济基础为前提的,这决定了任何国家的政府都必须把建立有利于国家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能。”而且“我们总是希望把政府干预放在足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合理框架之内”。因此,破产作为市场经济中企业实现优胜劣汰的机制,同样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和适度干预。问题是在破产程序中,政府没有按照这样的定位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却往往在破产的具体环节中实行过多过细的干预。“在许多地方,政府不仅是破产申请的决策者、发动者,而且也是破产程序的具体组织者、参与者。政府对企业破产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也不少。”政府职能的定位模糊,行政手段的过分干预,对实现破产制度的作用来说是很大的障碍。因为“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企业施以‘无微不至的关怀’,只能强化他们身上产生一种依赖惰性,靠行政力量支撑的经济利益,往往会受到价值规律的无情冲击”。对破产企业来说,破产的宣告、破产财产及破产债权的确认、破产财产的处置和清偿受到过分干预,后果直接反映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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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3 23:1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