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按份共有,各方对分割方式难以协商一致的,如何判决? |
释义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6285号 原告:申某1,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靖,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2,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xxx。 原告申某1与被告申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靖,被告申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家园x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进行分割,由原告获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房屋24%份额的折价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以分家析产纠纷起诉原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14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条将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家园x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76%的份额归原告所有,24%的份额归被告所有。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上述判决内容就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房屋产权由原告所有,原告愿意将涉案房屋按市场价的24%折价归还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申某2辩称:申某1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2021)京0113民初14081号判决书未执行,从《物权法》申某2并未拥有24%的房产份额,分家析产中申某2应得的拆迁款申某1未支付给申某2,以上共有物分割不成立。应要有房屋24%份额体现在房产证上,并且申某2的24%房屋份额不止申某2一人独有,影响第三方利益,房产证上需登记为申某176%、申某212%、申某2妻子12%。2.申某1的诉讼请求中由申某2支付诉讼费用,此请求无理。申某2无主张分割房屋,因赡养关系存在由申某1无偿使用,但申某1已经以盈利为目的出租房屋至今未给申某2应得利益。分割的房产是申某1唯一住房,申某2与申某1有赡养关系存在,申某2无条件让申某1自住房屋,十多年未提及分割房屋。现分割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出租房屋时申某1从未与申某2商议,告知申某2。分割房屋内有申某2的家具、家电、饰品、衣物等个人财物(包括申某2妻子婚前财产)。申某1此种做法已经伤害到申某2与申某2妻子的个人利益,需要先行赔付申某2物质上和精神的损失。3.申某1举证的判决书中有多个判决,不能只执行其中的一项。4.申某1没有与申某2协商情况下还在恶意出售共有房屋,要求撤回出售信息。5.申某1生活上无原则,申某1的母亲即申某2奶奶去世前近3个月不闻不问,直至去世时也未见申某1一面。期间由申某2和姑姑等人分别照顾,在我奶奶住院前和住院后均未探视。还曾在分家析产一案公开指责申某1的母亲是由申某2气死的。另外,申某1妻子甄别某去世后,申某1不断交往多名女朋友。在与其中一位女朋友交往时,听从女友劝说,使用拆迁款80多万元在2018年11月购得广西省防城港市一处114.78平米房屋。购买外省房屋申某2一年后才得知此事,购房从未与申某2和申某2妻子商议。在2020年3月与另一女友(网聊女友)交往时通知申某2,申某1要与女友合伙用北京市顺义区x家园x-x-x房屋作为旅游公司开办公司办事处,申某2得知,觉得用住宅开办公司有风险觉得不妥,经沟通后无果,申某1执意要合伙开办公司。为了规避风险申某2与申某1商议把北京市顺义区x家园x-x-x房屋过户给申某2,导致父子关系紧张。最后申某1与现任交往时,2020年8月通过邻居询问申某2得知申某1把北京市顺义区x家园x-x-x房屋进行买卖。期间未与申某2、申某2妻子商议。得知情况后,申某2劝说父亲不要卖房,劝说无果,父子关系更一步紧张。在申某1执意卖房过程中,申某2与申某2三位姑姑沟通,三位姑姑与申某2一致不同意将房屋卖掉。申某2通过姑姑与父亲再次沟通,同意给父亲200万,以协议购买房屋或者在房本加上申某2的名字。房屋使用权与出租权归申某2支配,不能有偿或者无偿的出卖房屋。结果沟通无效,申某1执意卖房。至此申某1使用80多万购房,其中申某1只在判决书中应得62万多,拆迁后申某1至今未工作过。其中使用的钱款包括拆迁款申某2的一部分,如申某1想要分割房屋前,必须先行支配给申某2分家析产对应的所得钱款,及对应11年的利息(钱款一直由申某1以定期存款形式获得利益)。6.申某1在近几年表现出的种种异常行为,请求法院鉴定是否是其本人的意愿。为人子,为人夫,为人父,为人祖,现在跟三位亲姐姐反目,弃其子,弃其孙。并且过程中申某1有严重威胁申某2的话语,申某2请求法院鉴定申某1的精神状况。7.判决书中提到拆迁所得为张月珍、申某1、甄别某、申某2、王伟5人的共有房产。起初为了照顾老人,分得102房屋和502房屋,现赡养关系存续期间可由申某1无条件居住102房屋,申某1主张分割成钱款,需要弥补502房屋与102房屋差价。8.申某1出租房屋至今,出租房屋内有王伟婚前财产(嫁妆),包括衣柜,床,电视柜,音响,沙发,茶几,床头柜等,在申某2未知情况下已由申某1作为他用。还有申某2和王伟婚后财产衣柜,书桌,书柜,床头柜,双人床及家具内书籍衣物服鞋帽和各种纪念品等私人物品,也是未经申某2同意作为他用。申某1需要赔偿申某2损失。9.判决书中2007年11月17日所得拆迁款中723186元为申某2拥有,拆迁至2019年8月23日才转账给申某2660000元。期间全部由申某1支配,之前由申某2母亲告知拆迁款用做定期存款5年每年利息5.76%获利。即申某1723186元的5年定期存款应得本息加利息共计931463.6元。之后6年按定期一年即2013年利息3.25%本金加利息961736.1元;2014年利息3.25%本金加利息992992.6元;年利息3.25%本金加利息1025264.8元;2016年利息3.25%本金加利息1058585.9元;年利息3.25%本金加利息1092990.0元;2018年利息1.5%本金加利息1109384.8元;2019年申某1转给申某2660000元,截止至2019年8月,申某1还应支付申某2449384.8元。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年利息1.5%本金加利息456125.6元,至2021年8月年利息1.75%本金加利息464107.8元,至2022年3月半年利息1.25%本金加利息467008.5元。10.申某1出租102房屋至今未支付申某2对应房屋产权对应份额的房租,请求法院调查。综上所述,申某1应先行支付申某2拆迁款利息加本金467008.5元,并支付对应的出租房屋所得利益。因申某1以售卖房屋为目的,没有考虑申某2的唯一住房,售卖后无处居住,申某2现家庭成员包括申某2、王伟、申某2之女和申某2之子,住房条件紧张。请求法院分割申某1拥有102房屋76%产权、申某2拥有102房屋24%产权在房屋管理局登记为共有状态。另,涉案房屋现在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就此申某2已经提起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申某1与甄别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申某2,甄别某于2017年1月因死亡注销户口。 2007年11月17日,申某1(被拆迁人、乙方)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且申某1、申某2分别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定向优惠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家园x区x号楼x层x单元102房屋(以下简称102房屋)、北京市顺义区x家园x区x号楼x层x单元502房屋(以下简称502房屋),双方均认可两套拆迁房都是用拆迁款购买的。后申某2等起诉至本院,要求与申某1依法分割102房屋的份额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14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登记在申某1名下的102房屋的76%的份额由申某1享有、24%的份额由申某2享有,确认登记在申某2名下的502房屋100%的份额由申某2享有。上述判决书作出后,申某1与申某2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另,双方一致认可102房屋现在正在出租。 庭审中,申某1坚持主张102房屋的所有权,其给申某2折价款,其表示把房屋卖了以后可以给申某2折价款。申某2坚持要求保持按份共有的现状,并表示没有能力给对方折价款。对于102房屋的价值,申某2表示如果非要分割,其同意480万元,且其不申请评估。申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要求评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某1未提交书面申请,并表示不申请鉴定了,同意按照480万元支付申某2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确认102房屋由申某1享有76%的份额,由申某2享有24%的份额,则申某1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因102房屋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故仅能进行折价或者分割拍卖、变卖房屋价款。双方就房屋分割方式难以协商确定,现申某1请求102房屋归其所有,并由其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向共有人申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申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申某2房屋折价款1152000元,则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家园x区x号楼x层x单元102房屋归原告申某1所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原告申某1负担17176元(已交纳),由被告申某2负担5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连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赵文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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