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权人代位纠纷诉讼中,次债务人是否可以向债务人履行(附案例) |
释义 | 题记: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法律中称为“次债务人”)享有债权,当两个债权均已经到期后,债务人未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影响到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张三是某工程的分包人,李四是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王五名下,王五是工程的承包人,李六是工程的发包人。2020年工程开始施工,2021年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李四仅仅向张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剩余的400万款项以王五和李六未向其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但是李四也未向王五和李六提出诉讼主张债权。多次商议无果后,张三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以王五和李六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王五和李六向张三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王五和李六将工程款项支付给李四,向法院主张李四和王五、李六的债权已经消灭,因此债权人代为权不成立。 争议焦点 代位权诉讼期间王五、李六是否可向李四清偿债务。 法院认为 次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后,是否仍可主动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债权保全制度,旨在防止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通过代位权制度的构建,使得债的效力扩张至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债权人因此取得了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合法根据。在代位权诉讼中,为防止债权人诉讼目的落空,债务人对债权的处分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而次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也必然因此受到制约。具体到本案,被告系在诉讼过程中结清对李四的债务,其履行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代位债权,使得原告的诉讼目的落空。被告以此对抗原告的代位权主张,作为其拒绝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五和李六向张三支付工程款400万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参考案例 检索词: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诉讼中 履行 规避法律 序号 案号 法院认为 1 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 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达成以资产抵债的协议无效,不能产生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本案中,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此外,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对该设备的实际价值并未进行评估,其所提供的双方在1999年6月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时所作的评估,并不能反映目前抵债协议签订时设备的真实状况,且代位权人汇金农行对该抵债协议不予认可,故对涤纶厂提出的这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 (2019)冀民申10206号 京州房地产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振远建筑公司清偿债务,可见其与振远公司存在到期债务,也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本案再审时,应尽可能查明京州房地产公司欠付振远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在辛集海通经销处已经举证证明京州房地产公司在与振远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中的付款节点已经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京州房地产公司与振远建筑公司目前虽未进行结算,但应由京州房地产公司举证证明已经支付振远公司工程款的证据,京州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申请人辛集海通经销处的一审诉求是:1、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但是二审判决并没有判决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属于漏判。三、鉴于振远建筑公司是被挂靠单位,为查明其与京州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再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第三人。海通钢材经销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再审。 3 (2014)淮中民终字第0158号 因黄振在对黄俊胜、姚斌的债权均已到期的情况下,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黄俊胜、姚斌主张权利,系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刘姗姝造成了损害,且该债权亦非专属于黄振自身而不可分离。在此前提下,刘姗姝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依据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可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而黄俊胜、姚斌在既已明知刘姗姝向其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不向刘姗姝履行给付义务,转而向黄振清偿债务,黄俊胜、姚斌向黄振给付刘姗姝本案诉请债权部分的履行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因黄俊胜、姚斌系夫妻,对于刘姗姝的诉请,应由二人共同向刘姗姝履行清偿义务。 4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8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等法律条文的规定,打破债的相对性,确立了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其本质是债权人依法代位债务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受偿。代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为确保立法目的实现,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处分应受必要限制,债务人不得对次债务人做出债务免除、延期等处分,以免妨碍代位权诉讼,不得接受次债务人清偿亦是题中之意;同时,债权人既已依法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对性转及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既得以直接向债权人主张,则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亦应向债权人进行,否则,以债权人直接受偿为目的的代位权制度将丧失存在基础。其次,代位权诉讼期间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代位权诉讼之提起,主要因为债务人延迟履行义务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以及次债务人不积极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代位权诉讼中,如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之清偿有效,债权人将因此败诉并承担诉讼的时间、金钱等成本,同时未来追讨债权还将再次付出时间、金钱等成本,徒增诉累,债务人将因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而改善其财务状况,从而出现依法行使权利者利益受损、违约者获利的情况,明显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再次,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有其必要限制。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应当明确,这种处分的自由是相对的、有限的,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并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限,同时要受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监督制约,其撤诉、达成调解等权利处分均需经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准许,代位权诉讼期间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处分,亦应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监督,并征得债权人同意。具体到本案,歧嘉实业公司一直不积极清偿到期债务,而代位权诉讼提起后,明知代位权成立的后果是直接向许红林清偿,却选择向歧嘉光电公司清偿债务,减少自身资金使用时间,有违追求利益的商业行为逻辑;且根据证据显示,该笔400万元债务清偿发生在2015年4月24日至4月27日之间,清偿方式为分多笔进行银行转账,每笔款项转入后均及时转出,可认定双方事先有意思沟通联系,并非歧嘉实业公司的单方面、主动、善意清偿。因此,歧嘉实业公司对歧嘉光电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明显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损害了被上诉人许红林的利益,应属无效,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5 (2014)淮中民终字第0158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即尽管代位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权人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代位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权利,受领财产。反之,次债务人也不得再向债务人偿还债权、返还财产。如果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因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由债务人直接受领,将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其利益受到损害。债务人因代位权诉讼受领财产的事实既影响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又使得代位权诉讼制度形同虚设。故在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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