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夫妻之间互相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中财产份额时,法院可作为夫妻双方分割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依据,该配偶可取得合伙人的地位,对转让财产份额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二)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夫妻之间互相转让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可分以下三种处理方式:(1)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如夫妻协商将合伙企业中一方名义下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另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受让权后夫妻所得的全部或部分价款判决给夫妻中的另一方;(2)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夫妻间相互转让,又不愿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夫妻一方退伙或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退伙或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范围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处理;(3)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夫妻间相互转让财产份额,也不愿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夫妻一方退伙或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应当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