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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从犯的判决案例
释义
     某日凌晨,李x、吴x、程x、于x酒后从KTV相继出来。走在后面的李x在KTV门前与饮酒后的被害人张某相遇,二人因出言不逊,发生争执、撕拽。程x、于x、吴x见状上前与李x一起对张某拳打脚踢。李x用摩托车头盔、金属停车牌殴打张某。程x、于x将李x拉上车,四人离开现场。张某的朋友王某将张某送回住处。而张某某在明知自己受伤的情况下,数次向王某表示无需入院治疗。第二天,王某发现张某情况危急,即将其送入市中心医院救治。不日,张某转入省人民医院救治。三日后,张某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其家人拒绝院方提出的抢救措施,坚持要求出院。当日傍晚,张某在返回家乡途中死亡。经鉴定,张某系外伤诱发血友病多发性出血、肺部出血、肺部感染最终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法医分析认为,张某外伤不构成死因;血友病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外伤是造成血友病出血的诱发因素。
    一周后,公安人员先后将吴x、程x、李x抓获。程x被抓获后与于x电话联系,让其到公安机关说明案情。同日下午,于x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李x、于x、吴x、程x亲属与张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8.5万元、9.5万元、9万元、9万元,合计人民币4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四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病历及住院材料、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许某某、尤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尸体鉴定意见、毒物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x、吴x、程x、于x亦均供认,足以认定。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吴x、程x、于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四名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吴x、程x、于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程x协助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于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上述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但不足以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张某所患血友病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外伤是造成血友病出血的诱发因素;张某的死亡结果与其受伤后未及时就医亦有一定关联等特殊情况,四名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依法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被告人吴x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被告人程x、于x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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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0 16:0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