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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应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经张律师辩护判处7个月
释义
    案件概要:原本要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最后宣判7个月有期徒刑,主要原因是在于罪名的改变,同一犯罪事实可能所涉及的罪名不一样,随之就是量刑的大幅降低。本案中主要是原定破坏通信设备罪,量刑起点3年,后以盗窃罪定性,判处7个月有期徒刑。
    案情回顾
    2013年底,徐某与他人多次盗窃已经正常使用的电信公司的电缆,销售后分得赃款,徐某在听说共犯被抓后,先打电话给派出所,欲自首,在外地搭乘飞机被机场警察抓获。但公安机关未反映徐某有自首情况。本案的难点在于:
    本案公安机关所定的罪名是涉嫌破坏通信设备罪,如果量刑起点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盗窃电缆,到底是定盗窃罪或破坏通信设备罪的最大区别就是看这个电缆是否是正在使用中,如果正在使用的,定破坏通信设备罪,如果不是正在使用的,则定盗窃罪。这两个罪名的量刑的差异在于,破坏通信设备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安全,而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也就是社会的危险程度不一样。
    自首未被认定,徐某是在外地搭乘飞机被机场警察抓获,没有认定是主动投案。自首的认定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认为其不符合第一个条件,不认为是自首。
    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积极参与者,初步认定为主犯。共同犯罪中有主犯和从犯之分,主要是看在里面所起的作用大小来区分。
    
    是否是正在使用的电缆成为本案定罪关键
    辩护思路
    经过研究案卷证据材料,苏州刑事律师张伟国与被告人充分沟通,确定了辩护思路:
    罪名按盗窃罪,因为该案虽然盗窃的是用于通信电缆,但是该线路属于通信网中的附属部分,且由于村庄搬迁等原因,已无用户使用,即使损毁,也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实际情况也是这样,并未危害到公共安全,律师认为破坏通信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定罪时需把握该罪的核心要领,而不能机械地使用最高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且证据中仅有电信部门的员工说明这是正在使用,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此电缆正在使用;
    自首情节的认定,自首属于法定情节,如果能争取到,对量刑有很大帮助,徐某是打电话至办案的派出所,说明要投案,应属于自动投案,属于在投案途中被抓,也应被认定为自首;
    徐某在此犯罪中主要是充当放哨、帮搬抬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
    
    我知道错了,主动认罪
    案件结果
    审查起诉阶段苏州刑事律师张伟国与检察院充分沟通了上述三个意见,并且将徐某首次口供的相关部分与公诉机关交流,后来获得公诉机关的肯定,检察院遂协调公安机关出具有关证明,后在起诉时顺利认定为其为盗窃,而非破坏通信设备罪,使原来量刑起刑点应处以三年以上降为三年以下,同时也认定为自首。法院据此对徐某从轻处罚,作为从犯,作案多次的情况下,宣判七个月。
    
    金杯银杯不如老百姓的口碑
    
    律师建议
    被告人一旦身陷囹圄,作为家属找一位经验丰富的刑事律师则显得尤为重要。在同种犯罪行为中,因涉及侵犯的刑事客体不同,定罪也会有所不同,量刑自然也会差之毫厘,失之千里。同时自首、立功、从犯、未遂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务必要注意,这也需要刑事律师在阅卷时“横比”、“竖比”,谨慎细微,认真寻找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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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5 6:3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