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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针对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一
释义
    一、针对K公司代理人今天提交举证说明的第1条。该说明中K公司自认“应付天华工程款为111.72万元,金额来自于2020年9月1日的合同书”,本代理人认为2020年9月1日合同书本身就是倒签合同,为虚假合同,K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发现亏本,自己16%利润有可能扑空,故与甲、乙倒签合同,试图转嫁亏损责任。相反,从2020年9月1日合同书第2条“项目总价:133*0.84=111.72”,可以分析得出K公司自认提成16%。回归到承包法律关系,若果真甲承包,K公司就应当依合同进度付款,对工人不进行管理,对工资、考勤等不考量,更不需要与K公司核对材料款等,故从法律事实分析甲不为承包。庭审中原告王某以及陈某都以事实说话,不认可甲是承包,而仅向K公司及丙主张权利。
    
    再回归到2020年9月1日的合同书,该合同中的承包价似固定总价,作为发包人K公司仅需依约按进度付款即可,无需亲力亲为代为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油漆等款,实际履行与该合同不相符,故该合同实际履行不符合生效、履行要件。
    二、针对K公司举证证据2021年5月20日《天华工地结算清单》。由于乙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仍然不能达到K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从划横线以上部分内容可以发现,甲自始自终仅收到生活费、少量材料代付款,合计122803元,其余款项K公司自称系所谓的工程款支付给甲合计支付1014670元,而该款实际上为K公司直接支付款项。若果真为甲承包,这些款项无需K公司以及丙付款,更无需丙记帐,事后对帐仅是多此一举,反而可以证明为K公司为实际施工方,并没有真正完全由甲承包。实际上双方在本页中的签字是丙拟用此方法套路甲,转嫁承包风险,稳住自己的16%提成利润。
    K公司所列出的具体构成,几乎所有款项由K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合计1014670元,仅涉及支付122803元给甲,而该款为生活费、少量材料款。故不能认为甲收到工程款1014670元。
    三、针对K公司举证证据2021年5月22日《对帐》单。由于乙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同样不能达到K公司的证明目的,从该对帐单中可以发现甲参与工程并不限于天华工地,还有格力工地、钜鑫工地等,而甲提交的其它工地纠纷判决书可以证明甲并不是承包人,而是代班的。再从该对帐单中注明“**工地甲付款**万”,这些所有款项并没有直接转给甲,而是付给工人工资、材料款。其理同上,是K公司、丙直接支付、管理,最后利用甲对法律知识的认识不足,用此对帐单试图套住甲,实际上无法掩饰K公司自主经营、实际施工的事实。
    该对帐单中付天华工地18.52万元,实际上在2021年5月20日《天华工地结算清单》提及仅为工人生活费及少量材料款,故根本不是K公司所说的甲的承包款。
    四、针对K公司举证证据2021《工资发放表》。由于乙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同样不能达到K公司的证明目的。该款实际上由K公司、丙发放,其发放多少、如何发放,并没有征求甲同意。同样对于横线以下部分工人工资进一步说明不是甲发放,尤其是涉及本案陈某的工资由丙直接发放,确好可以证明开庭时我方的观点,即若是甲承包,则陈某也是承包人,原告王某实际上是陈某带来去上班的,故一审判决错误。
    五、针对K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24日《借款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为了进一步证明以上事实,K公司提交的2023.6.29说明,可以证明陈某划线以下与甲无关,加上该说明中提及2022年1月24日《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也是事后补签,也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并不真是甲借款发工资302054元。而是丙发现工程亏损,拟用此方法套路甲,转嫁承包风险,稳住自己的16%提成利润。结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案号为2022苏1018民初3996号),同出一辙,K公司利用丁某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借款,诉中发现丁某根本没有出借款项,丁某本人根本不同意出庭,后因虚假诉讼而主动撤诉。本案同样对于借款协议书、对帐单等都是虚假的、试图套住甲,转嫁损失。
    K公司又在说明中提及剩余109725元是K公司代甲付工人工资,更是无稽之谈,有违客观发放工资的事实。
    六、针对K公司代理人书面第5项意见。其中K公司认为付给甲1014670+61397+109725=1185792元。本方认为1014670元无事实依据,不能仅凭2021年5月20日《天华工地结算清单》,其理同本意见第二条。对于61397元同本意见第三条,根本无法体现61397元系付给甲本人。对于109725元同本意见第四条。
    七、对于没有落款日期的对帐单。该单据基本形成于2020年6月,可以发现甲与K公司之间关系并不是简单地涉及本案诉争工地,而同时涉及到K公司的其它工地,作为甲己经提交了另案的判决书,没有认定甲为承包人。法院如此判决系其基于事实、也基于价值取向,如K公司所表述,K公司对于所有工程则没有经营风险,还亲自管理、发放工资等,实有违常理,故应认定甲没有承包之事实。
    八、对于丙的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K公司与丙之间存在资产混同,同时可以证明实际施工人为K公司、丙。
    九、所有以上证据仅针对甲,对于乙并不是完全知晓,故以上所有证据与乙之间没有关联,乙在本案中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结合之前的开庭,可以证实王某并没有受雇于甲,其工资、管理等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没有太大争议,甲很少去该涉案工地,而现场负责人为陈某。从今天K公司提交的证据上也可以发现双方并不真实的承包,丙并没有完全交由甲承包、履行合同,虽有甲签字之事实,其仅是丙逃避承包风险、转嫁责任的伎俩。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失公平、公正、价值取向,K公司无故抽于利润、参与管理、决定财务收入支出、控制风险,应当定性K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在另案中因案涉工程虚假诉讼民间借贷有违转包常理、有违诚信。所有证据都可以证明乙不是承包人,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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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1 19:2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