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情简介】 B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V某系该公司唯一的股东。Z某与被告B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22年*月,B公司委托Z某加工**材料。2023年*月初,V某向Z某出具书面欠条,该欠条写明B公司欠Z某加工费人民币**万元,并承诺当月底付清,后B公司加盖了公章,注明年月日。在该欠条出具后不久,B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当目前仍存在*万元尚未支付。因B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Z某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并同时追加了V某,要求V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B公司对原告Z某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V某系被告B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股东无法证据其与公司之间存在财务独立时,故被告V某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