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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从应征投稿看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
释义
     从应征投稿看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
     作者:麻增伟
    案例:
    2003年12月22日,赣州市旅游局与《江南都市报》联合举办“请您设计城市名片”系列活动,包括:一句赣州旅游形象宣传口号,一首赣州旅游主题歌曲,一副赣州旅游照片。曾某向征稿主体投递了本案诉争的文字作品“客家风、红土情、山水绿、古城新”并被评定为“入围金口号”,在2004年2月11日的《江南都市报》予以公示。为此,赣州市旅游局颁发给曾某奖金100元。2014年,恰逢赣州市组织省运动会,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以电子邮件通知相关建设单位于在建楼盘上悬挂包含诉争作品在内的多幅宣传口号。赣州市场开发公司、深圳建安江西分公司按照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的指示,在原气压机厂地块的章江花园楼盘上悬挂了巨幅“客家风、红土情、山水绿、古城新”的宣传标语。曾某认为,赣州市场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经其同意,使用其作品,也未署名,侵犯了其著作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该作品属于法人单位(赣州市旅游局)组织主持,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法人视为作者”的情形,曾某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著作财产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曾某应赣州市旅游局的征稿启事,创作了诉争的“客家风、红土情、山水绿、古城新”文字作品并发表于《江南都市报》的事实清楚。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曾某对该文字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曾某与赣州市旅游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曾某创作该作品也未利用征稿单位的技术、资金等条件,且赣州市旅游局的征稿启事也未明确要求作者放弃著作权,双方未明确约定曾某所创作品著作权归征稿单位享有。故赣州市场开发公司、深圳建安江西分公司主张该作品属于法人单位组织主持,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法人视为作者”的情形,曾某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著作财产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赣州市旅游局在《江南都市报》上刊登征稿启事的背景,赣州市旅游局的法定职责并依照一般常理判断,该局征求相关作品的目的是用于赣州市旅游宣传。曾某应征投稿,视为对赣州市旅游局的上述目的予以了承诺。且诉争作品入选后,该局发放了100元奖金给曾某。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诉争作品用于旅游宣传一事上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赣州市旅游局及其他相关主体享有将上述作品用于赣州旅游宣传的权利,曾某无权要求使用方再另行支付报酬。从查明的事实反映,赣州市场开发公司、深圳建安江西分公司使用诉争作品时间是恰逢省运会召开,使用诉争作品的行为是应赣州市建设工程监督管理站及其上级部门的要求,使用诉争作品的目的是出于宣传赣州城市形象之公共利益。从作品的内容分析,除了用于城市宣传,扩大赣州城市美誉度之外,无法令任何单个的民事主体从中直接获益。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一是使用主体为相关国家机关,二使用期限为省运会期间,三使用目的是宣传赣州形象。故诉争的作品使用行为符合“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之范畴,而不属于侵权行为。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曾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曾某对其为《江南都市报》和赣州市旅游局联合主办的新赣州、新旅游“金口号”活动创作的“客家风、红土情、山水绿、古城新”入围“金口号”文字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曾某对该口号征集活动作品用于宣传赣州形象的目的是明知的,其作品客观上反映的亦系赣州形象特点。赣州市场开发公司、深圳建安江西分公司在江西省第十四届运动会期间应赣州市建设工程监督管理站及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在建设的章江花园楼盘中悬挂印有曾某文字作品条幅的目的与征集该口号时的目的是一致的,曾某认为赣州市场开发公司、深圳建安江西分公司悬挂该作品条幅具有盈利目的缺乏事实根据。赣州市场开发公司、深圳建安江西分公司为执行上级有关部门宣传赣州形象的任务在本案的使用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鉴于悬挂条幅的特点及该种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未指明作者的姓名,该种使用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亦不构成对曾某署名权的侵权。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是因应征投稿后因投稿作品的使用而引发的诉讼,下面本文将就本案涉及的著作权法律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应征投稿的法律性质
    目前,实践中,对于应征投稿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征投稿属于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征投稿属于悬赏广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和适用一书中认为“对世性悬赏广告是指悬赏人对不特定人作出的悬赏广告。有奖征文、创意大赛等就是典型的对世性悬赏广告。”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还出现了较多的特殊领域的悬赏广告……报刊的创意大赛、企业的商标创意悬赏,等等。”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应征投稿的性质应该属于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属于单方行为,还是属于契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由此看来,立法机关至少是没有采纳单方行为说。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本法将悬赏行为规定于合同编,应是采用契约说”。如果说应征投稿行为属于悬赏广告,悬赏广告又采用契约说,那么应征投稿的契约何时成立?笔者认为,应征投稿通知的发布属于要约邀请,投稿人投稿,属于要约,评定结果的公布属于承诺,此时双方的合同关系才能建立。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采用此观点,在(2019)陕民终820号一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秦安万通公司向公众征集老照片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孟某将其摄影作品投稿的行为属于要约,因秦安万通公司对孟某提交的涉案摄影作品是否入选未作出承诺,故秦安万通公司与孟某之间未成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在(2018)赣民申783号一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瑞金市旅发委在官网对外发布的《瑞金市十万重金征集罗汉岩古今绝对启事》中,明确提出:1、向全国征集罗汉岩这幅古今绝对(蜡烛峰,峰上生枫,蜂筑巢,风吹枫叶闭蜂门)的对联。2、奖项和版权:设绝对1个,奖金100000元,版权归瑞金市旅发委。3、专家评选:由活动组委会邀请专家组成评委会,对所有来稿进行客观、公平评审。由上述启事内容可知,该启事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所征集的稿件,最终能否获评为“绝对”,需活动组委会组织评审后确定。因此,应认定瑞金市旅发委发布上述启事的行为,构成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因此,应征投稿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悬赏广告,自发布确认评选结果或公告之日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
    二 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
     委托创作合同是委托人因委托受托人创作作品所签订的合同,委托创作合同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比如,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广告委托设计合同等。目前,实践中,对于委托创作合同究竟属于委托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委托创作合同更类似于承揽合同。委托合同注重的是委托处理事务的过程而非结果,而承揽合同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非过程;委托合同处理事务的责任和风险一般由委托人承担,而承揽合同承揽过程中的风险和责任由承揽人承担,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后,风险和责任才会转移。在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片方在给出剧本要求后,由作家或编剧创作,然后向片方交付工作成果即剧本,片方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过程,因此,剧本创作合同更类似于承揽合同。当然具体的合同定性,还要看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
    三、应征投稿作品和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无论应征投稿属于委托合同还是属于悬赏广告,应征投稿作品的著作权都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来约定,比如,在应征广告中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等。如果双方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根据著作权的规定,作者即创作人或投稿人是著作权人。而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法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应征投稿作品和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由双方约定,如果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投稿人或受托人是著作权人。
    
    四、应征投稿作品和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使
    应征投稿作品和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使应当由双方约定,如果未约定的,应当根据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释,由应征投稿广告的发布人在应征投稿的目的范围内合理使用应征投稿作品。对于委托创作作品,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因此,发布应征投稿方或委托方,一定要事先约定应征投稿或委托创作的目的和作品著作权行使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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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4 1:4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