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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医患双方均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仍采纳原鉴定意见,并依此作出判决
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因此,当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时,不应准许重新鉴定,即使医患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案件事实】
    2019年8月5日,患者王惠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胸部CT示“右肺、左肺见多发结节,直径约3-8mm,部分为磨玻璃结节”。10月28日,王惠芬至苏州市××医院CT检查示“右肺中叶见一枚直径约0.8cm磨玻璃结节影,边缘尚清,右肺下叶背段磨玻璃结节,直径约10mm,边缘清,与斜裂胸膜粘连;左下肺背段磨玻璃结节,直径约6mm,与斜裂胸膜粘连。左下肺基底段磨玻璃结节,直径约16mm,密度混杂,CT值-145HU左右”。诊断印象“两肺多发磨玻璃结节,倾向肺多发原发性肺癌,建议薄层靶扫描”。11月5日,王惠芬因“检查发现双肺多发结节3年余”入住苏州市立医院。入院初步诊断“双肺多发结节”。医方陈述,经该院及外院专家会诊,不能除外早期肺癌可能。患者陈述,11月5日至9日每天检查完毕即回家,未实际住病房。
    11月10日手术同意书记载,“拟行胸腔镜下肺病损除手术以达到切除肿瘤,明确诊断,改善预后治疗目的”;手术记录记载,行“全麻胸腔镜下左下肺叶切除术+淋巴结清扫”,送快速病理“左下××性假瘤;左下肺不典型腺瘤样增生”。11月10日修正诊断“左下肺原位癌”。11月18日病理诊断:(右下肺叶,冰剩)(注:应为左下肺叶)大者:纤维组织增生伴大量炎细胞浸润及多核巨细胞反应,部分肺泡上皮不典型增生;小者:肺泡上皮不典型增生,倾向原位腺癌。11月16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肺原位癌,××性假瘤。
    王惠芬术后出院两次胸腔积水,并表示至今咳嗽,胸闷喘气,走路乏力,无法爬楼。2021年1月6日,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外院病理切片病理会诊咨询意见书显示:肺组织中见淋巴细胞浸润,灶区多核细胞聚集,纤维母细胞增生,组织细胞聚集,倾向炎××变。免疫组化(HI020-24805)CEA(-),P40(-),TTF-1(-),NapsinA(-)。
    王惠芬与苏州市立医院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遂引发本案诉讼。王惠芬在本案中提交市立医院治疗的费用票据,合计48902.83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为18006.94元,其表示额外向手术医生支付了手术费12000元,但无票据。另王惠芬提交在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院区票据复印件,金额为2278元;王惠芬表示其主张的其他医药费均未保存发票,但有相应检查报告为证。关于手术费12000元,苏州市立医院表示医院层面未收取该费用。
    【医疗鉴定】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如下:患者王惠芬因“检查发现双肺多发结节3年余”于2019年11月5日住苏州市××医院(东区),医方初步诊断“双肺多发结节”,书面告知患者拟行胸腔镜下肺病损除手术,于11月10日行“全麻胸腔镜下左下肺叶切除术十淋巴结清扫”术,同日修正诊断“左下肺原位癌”。根据现有病历资料,结合影像和病理资料,患者肺部病变考虑为非典型腺瘤样增生,医方诊断“左下肺原位癌”缺乏依据。根据影像资料结合其他鉴定材料,患者左肺病变有手术指征,亦可随访观察;手术方式可选择肺段切除+楔形切除或肺叶切除术。
    医方告知患者拟行胸腔镜下肺病损除手术,未向患者或其近亲属充分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未在术前、术中说明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即予行左下肺叶切除术,存在医疗过错。患者主诉现有肺功能障碍的症状,分析与患者术后部分肺段缺损有一定因果关系;考虑左下肺叶切除术是该患者可行手术方式之一,且通过手术一定程度上阻断了病变进一步发展、恶化的途径,达到一定的治疗效果,故专家组认为,医方存在的诊疗过错在患者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为宜。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王惠芬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医方病历书写存在与实际诊疗事实不一致的情形,如患者已出院仍有病程录、病理标本取材部位记载有误等,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患者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本例苏州市××医院(东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王惠芬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王惠芬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王惠芬支出鉴定费1700元。
    【一审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王惠芬申请,南通医学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苏州市立医院对王惠芬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在患者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并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患者王惠芬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王惠芬、苏州市立医院对该鉴定意见均不认可,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然南通市医学会专家鉴定组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基于专家鉴定组成员所具备的医学专业知识和实际临床经验的总结,具备相应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本案中,王惠芬、苏州市立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王惠芬因此遭受的损失,由苏州市立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医疗损害行为致人伤残的,应参照《医疗事故标准》(试行)评定伤残等级,故南通医学会据此确定王惠芬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王惠芬要求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并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二审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对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司法鉴定结论启动重新鉴定的审查标准作出了规定,即鉴定结论必须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方能启动重新鉴定。
    本案中,南通市医学会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王惠芬在一审庭审中对于鉴定程序以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均无异议,且其称没有必要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鉴定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同时,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明确“为了科学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根据王惠芬的伤残情况,鉴定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对于王惠芬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本文案例:(2022)苏05民终5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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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4 19: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