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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以在建房屋抵顶款项,需要在施工款结算完毕后进行且签订顶账协议
释义
    张X与呼和浩特市华能XX房地产开XX、江苏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张X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华能XX房地产开XX(以下简称华能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阳江XX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华能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隆XX、被告阳江XX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江苏XXXX设为被告,在追加另一被告贾X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张X、被告华能XX、被告阳江XX设,三方均不能提供贾X的个人信息、联系方式及住址,故本院未能追加贾X为本案的被告。
    案件情况: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截止至起诉时(2016年12月20日)的违约金为78.8319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xx写字楼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430平方米,原告以顶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
    被告华能XX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也就不存在房产顶账事实,与江苏XX之间是承包关系,没有结算的法律关系,与贾X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原告至今没有交付房款,我们也就不能交付房屋。被告阳江XX设辩称,与原告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贾X没有债权债务,与我方无关,原告请求与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华能XX2014年4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xx写字楼,建筑面积为430平方米,该房总金额为301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301万元,下面手写“房款为江苏XXXX设集团公司工程款抵房款(分别为2014年4月11日200㎡*70000=140万元,2014年4月26日230㎡*7000=161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交付该房屋。2014年4月26日华能XX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房款301万元(房款由江苏XXXX设集团公司工程款抵房款,2014年4月11日140万元,2014年4月26日161万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判决书两份,称判决与本案案情相似,可作为参考,因原告提交的判决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华能XX称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当时出具的《XXX号收据》、《XXX号收据》不是阳江XX设的收据,被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XXX号收据》、《XXX号收据》、《XXX号收据》、《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017年10月12日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过程:本案虽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系原告与案外人贾X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基础产生。被告华能XX系兴安家园的开发商,被告阳江XX设系xx的施工方,贾X系被告阳江XX设在xx项目负责人,贾X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用xx的房屋抵顶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华能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华能XX出具《XXX号收据》,后贾X从阳江XX设离职。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支付购房款301万元,原告称其已支付,被告华能XX称原告未支付购房款。被告华能XX称当时原告出具的《XXX号收据》、《XXX号收据》,并不是被告阳江XX设的收据,被告阳江XX设也提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017年10月12日情况说明》,可证明《XXX号收据》、《XXX号收据》并不是阳江XX设的收据,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房屋款,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完全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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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3 20:5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