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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公租房承租人变更引起纠纷,如何化解?
释义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时,需与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出租人应予变更。若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离本市,需与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出租人应同意变更。协商不一致时,按一定顺序确定承租人。若承租人死亡且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需与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出租人应同意变更。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需满足一年以上实际居住且无其他住房或居住困难,结婚、出生可豁免条件。
    法律分析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当给予变更。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的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居住时间长短);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居住时间长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局面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3)原承租人的父母。
    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结语
    根据本市公有居住房屋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在变更租赁关系或者因死亡时,需要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一致,出租人应当同意变更承租户名。如果协商不一致,出租人将按照一定的顺序确定新的承租人。需要注意的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的情况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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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6 8:3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