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从一例施工合同纠纷看工程未竣工结算,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工程款 |
释义 | 鉴于实际施工人的起诉都是在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进行,因此为了避免败诉风险,实际施工人在向人民法法院提起支付施工款诉讼时必须注意发包人是否出示了结算凭证、工程是否竣工并且验收合格、是否完成了全部的施工款等问题,如果没有响应的证据则需要进行补正后再提起诉讼。2013年6月份,被告阳江XX集团承揽被告新XX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工程。被告阳江XX集团将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戴某。原告戴某随即组织100多名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阳江XX集团派驻李X作为负责人监督施工进度及施工量的确认及结算工作。原告按照劳务约定共计完成阳光宜居3#、4#劳务工程量建筑面积为27096.92平方米。劳务总价款1026829.6元。在施工中又有增加的工作任务,产生新的劳务费。戴某在未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款。原告戴XX、郑XX于2017年8月14日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被告内蒙古新XX公司)、江苏XX公司、第三人李X。 原告戴XX、郑XX提出了2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XX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XXX.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四倍从2017年8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内蒙古新XX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及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代被告新XX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新XX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新XX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起诉被告新XX公司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3、劳务发包方是被告阳江XX集团和项目部,至今并未如约完成施工的全部任务,后续完成验收竣工尚无定期。4、依照被告新XX公司和被告阳江XX集团及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新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并且超出给付,被告新XX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阳江XX集团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施工方是本案第三人李X。被告阳江XX集团对劳务合同并不知情,并未和被告阳江XX集团有关系。被告阳江XX集团并没有和原告结算,结算单也没有加盖被告阳江XX集团公章,只有第三人李X签字。原告提供工程款金额证据不足。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结算,此时主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按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过高。 第三人李X述称:现在涉案工程还没有完工,每天都在产生费用,最终没有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2月1日,被告(甲方)新XX公司与被告(乙方)阳江XX集团签订《阳光宜居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甲方的经济适用房项目××楼),由乙方承揽建设施工,工程按图纸设计实行重包,施工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2、2014年5月30日,原告(承包方)郑XX、戴XX与被告(发包方)阳江XX集团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阳江XX集团承包阳光宜居3#、4#劳务工程,建筑面积27096平米,承包形式为扩大劳务专业分包,承包内容及范围为:劳务方面:一次主体结构工程;2、机具方面:除开槽机械、回填机械、灌筑桩机械由项目部负责,水电班主负责外,其余施工的一切机具均由劳务方负责;3、材料方面:除钢筋、混凝土、围墙材料及人工费用由项目部提供外,其余所有土建施工的材料如焊条、钢丝网、塑料保护膜、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和所有脚手架材料,模版工程的所有材料,安全标牌,安全标语等均由劳务方负责提供;4、临设方面:除一级配电箱外的所有临电,除主水源以外的所有临时用水,负责临建房的基础、地面施工、二级箱的基础、电缆埋设箱体防护、现场硬化及其他混凝土工作,负责施工规范和要求的一些工作。3、截至开庭之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实际使用。 裁判分析过程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施工的法定资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阳江XX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应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相应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具备法定条件时,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戴XX、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9060元,由原告戴XX、郑XX负担。 从本案可以看出,戴某之所以败诉是因为其主张权利的时机不对,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如果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是不能主张工程款的。但是如果已经完工但是发包人拒不验收,则建议施工施工人向发包人发出验收通知,要求发包人进行验收,并且保留相应的证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不能验收是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如果工程已经交付,即使没有验收也可以在取得发包人接收或投入使用工程项目的情况下起诉主张工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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