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商事仲裁18问|9.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冲突的解决路径 |
释义 | 一、引言 通常情况下,一个仲裁案件只涉及一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基本可以确定争议解决方式,但当同一仲裁案件中出现主合同与从合同两份合同,且两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路径不一致,应当如何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呢? 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仲裁裁决的案件。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王国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鉴于王国建与祈祥、陈建军系共同保证人,三者具有共同的法律地位,且关于该三人责任的裁决共同表述在裁决书第(四)项中,人民法院宜将该裁项作为一项不可分的裁决予以撤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 第十四条 多份合同的仲裁 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三、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约定诉讼 【裁判要旨】案涉《担保函》系《三号合同》《四号合同》的担保合同。其中,《三号合同》《四号合同》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金融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滨海农商行系单独对连带保证人吴瑞林、吴志阳、吴志忠、吴志坚提起诉讼,应当按照《担保函》确定管辖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该条规定明确的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以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主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仲裁,排除了法院主管,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主合同约定诉讼,担保合同约定仲裁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虽为主从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可以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中,《抵押合同》15.2约定:抵押权人、抵押人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方正东亚信托对政泉控股的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特32号——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担保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 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合意结果,体现了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程序的合意选择和处分,这一合意是仲裁程序得以启动的前提和基础,必须有当事人间的明确约定,即明确的合意表示,而不能以默示或以推定的形式得出。本案中,担保函中并未约定有仲裁条款,亦未有EEI公司愿意以仲裁方式解决担保纠纷的明确意思表示,贸仲以该担保函应被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担保函项下的争议是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为由,推出本案《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适用于该担保函的结论,违背了仲裁的合意基础,欠缺当事人间关于选择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明确合意表示,故没有法律依据。 四、分析与结论 1.主合同与从合同分类标准 主合同与从合同分类的标准是合同是否能够独立存在。能够独立存在的或者说独立存在具有价值的,为主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并为主合同服务的,为从合同,如担保合同都是从合同。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主合同的变动会影响从合同,主合同的消灭一般会导致从合同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 在构成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主合同与从合同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审理一般还需具备以下条件——不同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也即两份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没有冲突,那么在两份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存在冲突时便产生题述问题。 2.主合同与从合同分别约定了诉讼与仲裁 并无法律规定主合同与从合同必须并案审理,当主合同与从合同分别约定了诉讼与仲裁,或反之,不论主合同与从合同当事人是否相同,通说观点一般认为两者应分别按照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案件、(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案件均采用该观点。 3.主合同约定了仲裁,但从合同未约定 鉴于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的基础,即便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从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能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则存在争议,通说观点一般认为没有仲裁条款的从合同不能直接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特别是在两者当事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更应如此。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特32号案件均支持该观点。 【1】李永军,《合同法》(第四版),0017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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