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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抵押人可在代偿主债务后向实际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释义
    实际借款人VS名义借款人
    1、实际用款人可能由于贷款集中度、授信额度、贷款投向等监管政策限制,或可能基于其自身商业信息保密、身份特殊性、法律上或行政上的障碍等原因,委托他人或利用他人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实际用款人就是实际借款人,受实际用款人之托向第三人借款的人就是名义借款人。
    2、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民间俗称“甲贷乙用”,法律上又称为“间接代理”;名义借款人基于实际用款人之委托而向债权人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在受托范围内的法律后果由实际用款人承担。
    债权人选择权VS司法实务
    1、名义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借款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实际借款人和第三人;合同另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2、名义借款人因实际借款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名义借款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实际借款人或者名义借款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已选定的相对人。
    3、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有权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有权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抵押人责任VS追偿
    1、抵押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在借款人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形下,债权人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2、抵押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法律上并不限制或禁止抵押人以金钱或货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人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形下,抵押人可以金钱或货币方式履行担保责任。
    3、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ⅰ 在抵押人基于实际借款人之邀为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下,抵押人在抵押发生时明知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则抵押人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ⅱ 在抵押人基于名义借款人之邀为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下,抵押人事后才知道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则抵押人有权选择向名义借款人或实际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ⅲ 在抵押人基于名义借款人之邀为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下,抵押人事后才知道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基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理解,抵押人可向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法律实务痛点 tips
    1、债权到期前,抵押人主动代为履行主债务的,债权人的抵押权消灭,抵押人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2、债权到期后,抵押人代为履行主债务的,债权人的抵押权消灭,抵押人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3、债权到期后,如果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即使抵押人代为履行主债务的,抵押人也无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参阅案例VS裁判观点
    参阅案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某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案(2023)最高法民申6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对于债权人而言,虽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抵押权实现方式,但该方式并非唯一的、最优的债权实现方式。由抵押人直接代偿债务有利于债权人更为高效便捷实现债权,亦无损于债务人利益,当为法律所允许。虽抵押权行使时间一般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但抵押人可以选择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不应因提前履行而影响追偿权的行使,抵押人依法应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在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名义借款人并未因代偿行为受益,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抵押人可依据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现行法律文件索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
    (在2023年1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二)委托借款纠纷中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责任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甲贷乙用”。近年来,实际用款人因为贷款集中度、贷款投向等监管政策限制,或为了利用支农支小等财政贴息贷款优惠政策进行制度套利,委托他人或利用他人名义向商业银行贷款,在实际用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时,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实践中认识不一。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与“冒名贷款”不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借款的合意,应当根据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分别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一是,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实践中简单适用《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做法,将名义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虚伪表示、将实际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隐匿行为,并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既不符合法理,社会效果也差。二是,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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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 20:4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