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申请取消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
释义 | 谢有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破产衍生诉讼,手机、微信同号:1771707086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将一并限制高消费,这给法代的生活带来很多困扰,例如无法购买飞机票、高铁票等。但结合实践中广泛的司法案例和法律规定,仍然可以探索出一条符合实质公平正义的解决路径,有效化解企业相关人员被限制高消费问题,帮助备受困扰的创业者们走出限高令的阴霾。 一、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但实践争议大 2020年北京二中院发布了限制消费执行异议典型案,认为对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措施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不能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设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某设计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其后,王某以其不再担任某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执行实施部门未予准许,王某提起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王某确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事实基础已发生变化,继续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其采取限制措施,于法无据,故支持了王某的异议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据涉案限制消费令对王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行为。 如果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法院经审查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仍属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予解除。但是实践中的分歧主要在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有的法院需要法代去举证变更后其不再控制公司,有的法院则要求债权人举证变更后仍控制公司。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导致同一原则适用的结果大不相同。 二、通过申请公司破产解除限高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失信名单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所以破产受理后,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失信被执行人可据此申请删除失信信息。然而失信名单的制裁范围和威慑力明显高于限制高消费措施,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解除其限制高消费措施。 从保全性的角度来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和《民诉法解释》五百一十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解除被执行人的保全措施,因限制消费措施具有保全特性,此时限制消费措施亦应当解除;从惩罚性的角度来看,进入破产程后法律禁止个别清偿债权人,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无督促履行意义,故应解除对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限制消费措施,此处与《失信名单规定》中“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删除失信信息”的规定的立法精神一以贯之。根据2020年1月2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执行意见》)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根据《限高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即立法本意仅是禁止相关人员利用公司财产进行高消费,并不禁止其用个人财产消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公司的财产及处分、印章、财务账册等即由管理人负责,不会存在公司及相关人员利用公司财产进行高消费的可能性,所以再限制其高消费并无法律意义。对于受理破产申请后又退出破产程序的,法院可以同时依职权或者申请再次恢复限制措施,并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令人欣慰的是,2020年4月,广东省率先出台指导意见,规定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这一官方指导性意见在国内具有破冰意义,先行示范效应明显,有望后续上升为国家层面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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