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竞争法|商业混淆行为在实务中的认定 |
释义 | #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仿冒他人标识,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被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不仅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还因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遏制和打击商业混淆行为,我国在《商标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均对商业混淆行为加以规制。其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了3类具体的商业混淆行为,即商品标识混淆行为、主体标识混淆行为以及网络标识混淆行为。小编在此谈一谈上述3类混淆行为在实务中的认定。 一、商品标识混淆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品标识混淆行为可以界定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里的商品标识,是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常见的商品标识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装潢等。商品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上述商品标识还包括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外观设计专利的标识。 商品标识混淆行为的实质是行为人不愿通过自身努力积累声誉,而是通过搭便车、攀附他人的声誉的方式谋取市场竞争力。因此,被仿冒的商品标识必须具有一定相关领域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悉知。相关公众是指与相关商品有交易关系或潜在购买群体。对市场知名度的判断,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如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 在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诺公司)、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中,由于原告“云南白药”为国内知名牙膏生产、销售企业,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牙膏自2012年至2015年销量均位居国内同行业产销量第二,其中,2012年销售收入16.7亿元、2013年销售收入19.9亿元、2014年销售收入25.8亿元、2015年销售收入31.4亿元;销售区域遍布全国;云南白药牙膏为云南名牌产品及2005年中国牙膏市场质量放心消费者满意第一品牌,使用在第3类牙膏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为云南省著名商标;2014年至2016年累计在各类媒体上的广告投入18292万元。因此,法院认定,“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此外,涉案牙膏使用的包装为长方体型纸质牙膏盒,属于牙膏行业通用包装,不能被独占使用,也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该包装并非特有包装。但是,其包装上的装潢,即牙膏盒蓝色底色、牙膏盒长方体线条银白色封边、牙膏文章商标的颜色、标识及文字的结构布局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式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与原告的牙膏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通用装潢,故被法院认为属于特有的装潢。而被告生产销售的“云南三七牙膏”的商标为“三七”,产品功效介绍略有区别,但是对比两者的包装装潢,两者在牙膏盒整体用色、牙膏盒长体线条银白色封边、牙膏文字商标的颜色及在牙膏盒上的占比、标识及文字的结构布局等方面的排列组合相同或高度相似,鉴于两者均属于牙膏商品,属于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并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混淆行为。 二、主体标识混淆行为 主体标识是指用以区别不同主体的记号,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已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主体标识混淆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的规定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里的企业名称,应当是完整的企业名称;字号为企业名称组成部分的字号或商号;简称是企业名称中若干关键字进行整合、概括而形成的企业名称的缩略语。且企业名称、字号、简称均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悉知。社会组织主要是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姓名、笔名、艺名和译名这类标识的主体是自然人,这边要注意的是,对于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等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混淆行为时,不应以该“他人”系与行为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为前提条件。常见的被擅自使用主体标识的情况,如互联网“关键字”广告搜索的竞价排名,将知名企业、自然人的名称设置为自己网站的搜索关键词。 在刘某与李某、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中,天福公司成立于1998年,李某系该公司的创办者。根据百度百科、人民日报代潮、人民网人民日报海外版、新华网、茶点西西网等网络、媒体对李某相关事迹的 报道,以及其获得国内知名荣誉称号的事实可知,刘某在注册涉案的商标申请日前,李某在茶业经营领域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并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李某的姓名已与天福公司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关系,且天福公司生产多款茶包装上均前述李某的姓名。刘某与天福公司同在福建省漳浦地区,且从事相同行业,应知道李某与天福公司的关系以及李某在茶业经营领域的知名度,且生产、销售的茶业产品上使用李某的姓名,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两者产品,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网络标识混淆行为 网络标识是指网络活动中的一些特殊标识,如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网络标识混淆行为是指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网络标识,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在义乌市兴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案中,被告使用与360导航网站域名主体部分相近似的域名、擅自使用360导航网站名称、使用360导航网站页面内容(底部)、仿制网页版面的行为,构成网络标识混淆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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