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司、企业领导如何避免单位犯罪的刑事风险 |
释义 | 公司、企业领导在生产经营中担负决策、管理的职责,公司、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嫌单位犯罪的,公司、企业领导很容易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面临刑事追究的风险。 2001年1月21日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根据该纪要,认定公司、企业领导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是领导在单位犯罪中起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从字面理解,“决定”是指对如何实施单位犯罪作出主张;“批准”是指对下级实施单位犯罪的意见、建议表示同意;“授意”是指把实施单位犯罪的意图告诉他人,让他人实施;“纵容”是指对他人实施单位犯罪不加制止,任其实施;“指挥”是指组织安排实施单位犯罪。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前提,是单位领导对单位犯罪知情。只要单位领导对单位犯罪知情,即使单位领导没有对单位犯罪积极的决策、决定、审核批准、授意、指挥、部署,基于领导对单位事务的决策、管理的职权和职责,领导也有立即、有效制止并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义务,没有尽到这一义务的,可能被认定为上述纪要中的“纵容”。因此,公司、企业领导有效避免单位犯罪刑事风险的关键,在于其对公司、企业事务的知情范围内,不能出现单位犯罪。 为了有效避免单位犯罪的刑事风险,公司、企业领导应当从制度上明确自己职权、职责的内容和范围,以及职权行使、职责履行的程序、方式。对于自己职权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领导应该尽到勤勉尽责和忠实的决策、管理义务,不能有疏忽、遗漏,确保该事项合规、合法;发现有可能涉嫌单位犯罪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不需要公司、企业领导审查批准的事项,尽可能避免通过书面、口头、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方式报送公司、企业领导。在科学、规范的公司、企业管理中,对公司、企业领导来说,不是能够接触、了解的信息越多,越能彰显领导的地位和权力,对某一事项知情的同时,也意味着相应的责任,严重的甚至涉及刑事责任。 在现代公司、企业中,管理权比较分散,尤其是领导名下有多个公司、企业或者大型公司、企业管理层级较多的情况下,公司、企业的领导特别是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高层领导,不可能对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每一项具体事项知情,也不可能对每一个具体的单位犯罪知情。《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庞美兴、罗正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7集第13页,总第128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是否构成犯罪与职务级别、地位高低、权力大小并无必然联系,关键在于该管理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是否起到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中所论及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五种重要作用。如果没起到上述重要作用,即便该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把手’、主要负责人,也不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 除了知情之外,领导在单位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和主动性,也影响对领导是否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在实践中,由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参与单位犯罪的管理人员可能会刻意限制对单位犯罪知情的人员范围,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其他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单位犯罪提供帮助。上述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明确知晓单位犯意、积极参与单位犯罪的决策和组织,并为上下环节实施犯罪提供职务便利的管理人员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而因受蒙蔽不当履行工作职责,或者虽然知晓他人意图实施犯罪,但本人并未实际参与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重要工作,只是出于下级对上级的服从,受上级指派或者奉命完成本职工作的管理人员,因缺乏犯罪的故意或主动性,且其权限通常仅涉及程序性事项,难以对单位犯罪的最终决策产生实质影响,一般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以避免不当扩大打击范围”(《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7集第13页,总第1284号指导案例)。参考该指导案例,如果领导在自己职权、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导致自己因履行职责实质性地参与到了单位犯罪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重要工作中,公司、企业领导就有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而面临单位犯罪的刑事风险。在对单位犯罪知情的情况下,“上级的指派”并不是所有情形之下都可以成为免罪的充分理由。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裁量权限,远远大于对行为性质的裁量权限。公司、企业领导不能完全指望通过“仅仅是服从上级”“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这一“量”的裁量,使自己完全远离刑事追究。公司、企业领导应当在对单位犯罪是否知情这一关口,通过完善的制度、程序设计和具体的工作安排,确保有充分、确实、能够留存的证据证明自己对其他管理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不知情,这样才能够有效避开刑事追究的风险。 《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3集第5-6页,总第251号指导案例)裁判理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问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上述(管理)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单位犯罪、不在其本人职权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公司、企业领导职权的宏观性和综合性,有些情形之下很难准确区分领导的职权分工范围,很难界定单位犯罪的违法事项确实不在领导的职权范围之内,特别是《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义务,对单位犯罪知情仍然是公司、企业领导特别是高层领导被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最大的风险。 所以,对于虽然不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如果公司、企业领导有所了解,如果所了解的事项有可能涉嫌单位犯罪,领导仍有责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刑事风险。在有可能涉及被刑事追究的重大事项时,公司、企业领导应当谨慎行事,不能心存侥幸无视或者轻视风险的存在和发展,必要时咨询专业刑事律师或者邀请专业刑事律师对该事项是否存在刑事风险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论证,以合法、合规的方式化解风险和危机,确保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及领导的人身、生活、工作不涉嫌被刑事追究的重大风险。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3年3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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