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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的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该内容由 沈其梅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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