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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成功案例」通过设计诉讼方案,为委托人避免一千多万损失
释义
    中铁某局与分包队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人代理中体某局进行应诉,面对分包队伍企图套用业主批复工程量进而拿到虚高工程款的诉讼目的,本人通过制定环环相扣扎实可行的诉讼策略,充分利用诉讼证据规则和造价鉴定规范,成功打掉分包队伍的诉求,为委托人避免损失一千多万元。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 7101 民初 139 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某某东路2121号某某大厦22-27层。
    法定代表人:吕先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第二次开庭)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某, (第一次开庭)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某号某栋某楼某号。
    法定代表人:孙先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伟,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南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先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诉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局)、 南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广公司)铁路修建合同 纠纷一案,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9年5 月7日原告当庭提出申请进行工程量及总价款的司法鉴定, 因提交的资料不足,第一次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 18日认为无法进行鉴定而退案,本院遂于2019年10月21 日委托第二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11月16 日完成司法鉴定。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胡某某,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伟、 南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生均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
    1.某某局支付 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暂估算为10254545.71元及利息损失(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9日起实际 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4日为 2593773. 47元),合计12848319. 18元;
    2.南某公司在某某局上述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8日,某广公司与某某局签订的《新建南宁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 (NGxx-7标段)(合同编号:某广施-200xxx号)约定南某公司将新建南宁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NGxx-7标段发包给某某局。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某某局临时成立的南某铁路第一分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某某局将新建南某铁路NGxx-7软基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 包方式釆用包工包料、综合单价承包的方式,承包项目及内容单价以附表1《工程项目及单价一览表》为准,承包项目 及工程内容按某某三局与业主签订合同里的工程量清单、 《铁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南》、技术标准和要求和设计 图纸同时阅读与理解。附表一中约定水泥搅拌桩(桩径为 50cm,不含碎石垫层)综合单价为32元/米,CFG桩(桩径 为50cm,不含桩帽,不含破桩头的土方开挖及凿除桩头)综 台单价为98元/米,水泥砂浆桩(桩径为50cm,不含碎石垫 层)综合单价为53元/米,原告的施工里程为DK258+575〜 DK268+248O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 新建南宁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NGxx-7标段已于2014年1月 9日全部通过了南广公司的竣工验收。
    某某局却迟迟不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后虽经原告多次与某某局进行沟通,但某某局同意进行结算的工程单明显偏低,且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工程量也远低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某某局签订的《路桥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本院对于双 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称工程于2014 年1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距离原告第一次起诉有4年之久, 期间原告均未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回应,双方 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工程量以两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数 据为依据,至2016年9月26日,两被告之间才进行了末次验工计价,且原告也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局签订的《路桥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中约定:末次验工计价:乙方(原告)完成所有合同承包范 围中规定的工程后,经业主(南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检查验收交接后,若没有出现验收过程中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时,甲方(某某局)对乙方(原告)所有工程进行全 面清理,按最后确定的工程数量及单价进行末次验工计价", 而某某局与南广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完成末次验工计 价,即此时某某局才开始与原告最后确定工程数量及单价, 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工程量及相关工程价款、利息支付问题。首先, 原告称存在合同外部分,但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的存在,且鉴定机构也因其未能提供 证据而未对该部分进行造价评估。对于原告称鉴定报告遗漏 部分项目的问题,虽然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施工里程为 DK258+575〜DK268+248 , 但 申请鉴定的部分仅为 DK258+575〜DK268+200,中间缺少了 200〜248的部分,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的 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未提交 相关证据,故本院按被告陈述的2014年12月26日认定竣 工验收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 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 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 建设工程”的规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在2017年向本院就涉案项目起诉时,在诉状中明确表示被告已经支付12131641元,且 与当时的证据清单和证据相印证,而原告庭上称当时系计算 错误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在2017年诉状中承认的已收工程款12131641 元为准,故某某三局欠付款项为14167295. 59元(工程评估 造价书结论)-12131641元(已收工程款)=2035654. 59元。
    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的规定,某某局应从其承认的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12月 26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 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告与南广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南某公司已向某某局支付了应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 2035654. 59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 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 息;
    二、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 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89. 91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83222. 05元,被告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67. 86元。工程造价评估书的评估费用费125338. 36元由被告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 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 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冋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 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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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 9:0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