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有什么认定条件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需满足以下条件: 1、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由于自身不具备请托人所要求的职权,只能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来实施权钱交易的行为,其单独不能构成受贿罪,只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共犯。因此,判断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必须首先确定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构成受贿犯罪。基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是两者相互合作、配合完成权钱交易的行为,因而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性质时,首先应从整体上看两者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犯罪构成,是否具备权钱交易的实质。 2、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通谋。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犯意上有否通谋是认定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共犯的首要条件。共同犯罪要求犯罪主体之间具有犯意上的联络,即相互通谋。 3、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合作,共同实施了权钱交易行为。在两高《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由此可见,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除与国家工作人员在犯意上有通谋外,还要求有共同实施受贿行为。 4、特定关系人有收受请托人贿赂财物行为。把收受请托人贿赂财物的行为作为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的条件之一,是因为第三人在贿赂犯罪中的角色比较复杂,既有可能成为受贿的共犯也有可能构成受贿共犯,还可能成为介绍贿赂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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