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非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定 |
释义 | 通常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财物,该第三人必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某种密切联系,或是其近亲属、情人,或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其他特定关系或者交易关系的人,否则有违常理。当然,可能在少数案件中,确实存在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但又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受贿财物。对此,应当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对于非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并收受财物后,由一方单独占有的,由于共同占有所反映出的共同受贿行为的利益共同性更多的时候表现为双方共同意志支配下由一方实施的处分行为,因此,只要有证据证实由一方单独占有是出于另一方处置行为的结果,应当认定二人构成共同受贿,对非特定关系人以受贿共犯论处。 2、对于仅有证据证实非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但无证据证实二人对财物处置有共谋的,如非特定关系人单独占有财物的,可认定该非特定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占有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非特定关系人不构成受贿罪共犯。但如非特定关系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条件,可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一、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认定 《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有两点需注意:第一,这里的授意,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请托人,也包括由请托人或特定关系人提出,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同意的情形。第二,该条款中规定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该条款基于体例的需要强调了《意见》所列的交易、挂名领薪等贿赂形式,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在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上,只有上述形式才可以构成受贿罪。相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刑法原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由第三人收受贿赂的形式既包括直接给财物等传统受贿形式,还包括《意见》中列举的新类型受贿形式,以及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特征的其他受贿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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