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新冠疫情期间涉及的法律法规汇总分析 |
释义 | 一、劳动人事 1、关于休假 •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延长的假期应属于《劳动法》规定的“休息日”,而非“法定休假日”。 •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因延长假期属于“休息日”,故根据《劳动法》规定,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2、关于停产停工 •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2020年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涉及保障城乡运行必需(供水、供电、油气、通讯、公共交通、环保、市政环卫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物流配送等行业)和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供港供澳及特殊情况急需复工的相关企业除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延迟复工的性质应属于“停产停工”措施,而非“假期”。《通知》中的复工,应理解为去企业报到工作,但劳动者居家办公不受此规定限制。根据广东省人社厅1月30日发布的《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延迟复工期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被采取隔离措施期间工资待遇相关问题解答》(以下简称“问题解答”),“2月3日至9日未复工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3、关于被感染或被隔离的劳动者 • 根据《问题解答》中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被采取隔离措施期间工资待遇如何确定?”,劳动者因上述情况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患者,企业按照职工患病的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 • 若劳动者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企业应根据劳动者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劳动者医疗期间的工资,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4、关于受疫情影响的劳动关系 • 根据人社厅2020年1月24日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以下简称“问题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 根据《问题通知》,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 根据《问题解答》,用工单位不得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或者因政府采取隔离措施以及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人员中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参照用工单位直接用工的相关政策。 5、关于工伤与救治费用 • 根据《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根据《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规定,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家办公,期间收到疫情等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合同履约 1、关于不可抗力 •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作为一种全国性的突发性事件,至今无有效阻止传播以及治愈的方法,属于人类无法预见、难以避免、难以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 2、关于合同履行 •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免责,需要结合政府部门的行政措施、合同履行地的防控情况、行业特点等因素综合考量,若疫情导致的上述因素确实对合同履行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则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如果疫情是在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的,或者合同是在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则不能免除责任。 3、关于情势变更 •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将疫情类事件(如非典型肺炎)认定为情势变更,而非不可抗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系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无法预见,并且疫情不属于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明显不公平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此次疫情可被认定为情势变更。 4、关于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 • 若合同完全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关证明,以减少对方的损失。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若合同部分无法履行或暂时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可约定合同部分履行或延期履行。 • 合同当事人因疫情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若要采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或延期履行合同的措施,则需要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关证据,以减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相对方亦需要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否则,有过错的一方需要承担导致损失扩大的相应责任。 5、关于租金减免 •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疫情期间租金减免的诉求法院未有定论。根据司法判例显示,针对疫情这一因素,法院会将其认定为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正常的商业风险。同时,能否支持减免租金,还与租赁用途是否受疫情影响以及影响程度有关。因此,我们建议租赁双方先对政府减免租金的相关政策保持关注,并保存好租赁合同、经营损益表、疫情停工停业通知等证据,以便后续申请租金减免或提起诉讼。 三、诉讼仲裁 1、关于劳动仲裁时效 • 根据《问题通知》,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2、关于诉讼时效 •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故疫情若发生于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该诉讼时效中止。待疫情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宣告届满。 • 申请执行的时效、申请仲裁的时效同样适用上述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3、关于上诉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时间、申请执行期限等 •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故因不可抗力导致耽误上诉的,上诉期限可以申请顺延,但是否准许顺延仍需法院决定。 4、关于疫情防治物资被查封、扣押、冻结 • 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明确专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四、渎职履职 1、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不履行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如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 •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关于传染病防治失职 •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九条关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之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关于挪用特定款物 •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关于“挪用特定款物罪”之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关于“贪污罪”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关于“挪用公款罪”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5、关于政府征用 •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五、其他违法 1、关于造谣传谣 •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十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2、关于哄抬物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对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根据《两高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3、关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规定,对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根据《两高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违反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关于虚假宣传 •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根据《两高解释》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5、关于以疫情之名实施诈骗 •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根据《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6、关于拒不配合隔离治疗 •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根据《两高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7、关于疫情期间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工作 •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根据《两高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8、关于个人隐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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