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劳动争议之奖金如何主张? |
释义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1260号 原告:北京伟光汇通文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街甲38号7号地12幢平房4号。 法定代表人:段晓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凌燕,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伟光汇通文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雨,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伟光汇通文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牛慧娟,女,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原告北京伟光汇通文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牛慧娟(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丹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凌燕、吴孟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工资4634.48元;2.原告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417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品牌专项奖金374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入职原告处,2020年春节期间,因疫情原因,原告作为旅游商业管理公司经营情况受到严重影响,为此进行业务收缩、部门裁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但被告未同意。原告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因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不办理工作交接,不归还公司电脑,私自持有公司资料原件不归还,故暂未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8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仅依据被告部门负责人张弄海签字的《品牌专项奖励提成明细表》即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开州、鲁山项目品牌专项奖金374500元,缺乏事实依据。表格中总经理意见栏、董事长意见栏空白,不应作为支付奖金的依据。且上述两个项目不只是被告所在部门参与,原告领导和其他业务部门都参与了项目工作。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济州项目品牌专项奖金依据的《品牌发展中心绩效提成明细表》可以证明,品牌专项奖金的支付需要董事长签字,并且参与奖金分配的不只是被告所在部门,公司领导和其他业务部门均参与奖金分配。被告可领取的奖金是5.25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违法解除的事项,原告没有履行合法解除手续,系违法解除,应支付相应赔偿金。第二,关于品牌专项奖金,仲裁阶段被告提交了品牌输出成果认证表、提成明细表,共同认定原告已经确认被告完成了相关的工作成果,仅仅是因为完成工作成果后,原告意图将被告开除,故意制造各种困难,不向被告支付相应奖金。第三,关于2020年4月1日至8日工资,原告应当支付,因原告违法解除所以被告无法办理工作交接。被告未就仲裁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查,2018年4月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品牌发展事业部拓展经理,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21年4月8日。被告月工资是15000元+交通补助1500元+餐补500元+通讯补助300元,共计17300元,2019年7月1日开始取消餐补。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21150.13元。 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上记载因疫情影响,公司业务收缩,被告所在部门已经裁撤,公司于3月9日与被告协商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已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现通知4月8日为被告的最后工作日……被告称其实际提供劳动至4月8日,于2020年3月20日收到原告发送的邮件,4月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通知书,并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原告称被告实际提供劳动至2020年3月30日。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9日解除。 原告提交2020年11月16日其董事长签字的济州项目《品牌发展中心绩效提成明细表》,证明品牌专项奖金的分配需要董事长签字,被告在济州项目中的奖金金额。被告称系原告在仲裁之后自行制作的,不认可真实性。 原告提交其总经理、董事长签字的开州项目、鲁山项目《品牌专项奖励提成明细表》,证明品牌专项的分配需要董事长签字,两个项目有公司领导和其他业务部门参加及被告应得的奖金数额。被告均不认可真实性,称系原告自行制作。 原告提交《运管公司激励制度》,证明品牌专项奖金的奖励范围。被告认可真实性。《运管公司激励制度》第五条“品牌输出激励”规定奖励标准为品牌输出合同额的10%,奖励范围分为“信息提供及信息维护”和“专项工作执行团队”,奖励比例分别为30%和70%。提取时间为:根据实际到款进度(一次性提取信息人激励)后,每到帐一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专项激励奖金(品牌输出定金除外)的50%,其他部分根据年底绩效考核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计提。相关成果由品牌发展中心负责人提报《品牌输出成果认证表》至公司领导,签字后确认。双方均认可开州项目回款情况如下:2019年5月8日回款1000万元、2020年2月25日回款1000万;鲁山项目回款情况如下:2019年9月12日回款1000万元。 原告提交2019年运管公司总部定岗定编图,证明被告为基层员工,从事基础性辅助工作,不享受高比例奖金分配。被告不认可真实性。 原告提交权责表,证明运管奖金分配权限到运管董事长签字生效。被告不认可真实性。 原告提交张弄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主动与张弄海解除劳动关系,张弄海对原告不满,其证言不可信。原告称张弄海系原告公司副总,也是被告所在品牌发展事业部负责人。被告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4月16日,张弄海在2020年3月签署的明细表依然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 原告提交辞职申请表,证明原告所在部门裁撤。被告不认可真实性。 关于开州项目和鲁山项目的奖励情况,被告提交2020年3月20日张弄海签字及总经理签字的《品牌输出项目成果认证表》及2020年3月22日张弄海签字的《品牌专项奖励提成明细表》,证明牛慧娟应获得奖金情况。开州项目的《品牌专项奖励提成明细表》中显示,团队负责人有马祯、杜现彬、牛慧娟三人,其中牛慧娟占比25%,应提金额为35万元,备注栏有“审核资方信息、A版运营测算、模式确定、前期商务谈判、项目建议书、项目交底、品牌及项目运营管理协议、项目建设投资协议、成立项目公司协议、催款”等内容;鲁山项目的团队负责人有马祯、杜现彬、牛慧娟三人,其中牛慧娟占比57%,应提金额为40万元,备注栏有“审核资方信息、A版运营测算、模式确定、前期商务谈判、项目交底、品牌及项目运营管理协议、项目建设投资协议、成立项目公司协议、催款”等内容。原告称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双方均表示在仲裁时张弄海本人到庭表示其在《品牌输出项目成果认证表》《品牌专项奖励提成明细表》进行签字,在仲裁时原告认可《品牌输出项目成果认证表》中总经理签字的真实性。 另,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4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704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工资4634.48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41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品牌专项奖金3745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关于项目奖金,被告主张其参与开州项目和鲁山项目的工作,并就其应获得的奖金提交时任原告副总、被告所在品牌发展事业部负责人张弄海签字的《品牌专项奖励提成明细表》及副总张弄海、总经理签字的《品牌输出项目成果认证表》。原告称《品牌专项奖励提成明细表》应由董事长签字,并就此提交2020年11月16日原告董事长签字的济州项目《品牌发展中心绩效提成明细表》、原告总经理及董事长签字的开州项目、鲁山项目《品牌专项奖励提成明细表》、权责表,但原告均不认可真实性。因原告提交的明细表均形成于仲裁之后,权责表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进行公示或者送达,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所提交的明细表应经董事长签字确认的主张难以成立。被告提交的明细表有其部门负责人、原告副总经理张弄海签字,签字时张弄海尚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签字行为系在张弄海职权范围内,且原告与张弄海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协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称张弄海系因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产生不满并在明细表中签字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张弄海系代表原告在明细表中签字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开州项目已经回款2000万元,鲁山项目已经回款100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综合原告提交的《运营公司激励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品牌专项奖励提成明细表》的内容,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两个项目奖金374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20年4月1日至4月8日的工资一节,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4月8日,且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未发放2020年4月1日至4月8日期间的工资系因被告未配合办理工作交接,原告又当庭陈述称被告实际工作至2020年3月30日,前后矛盾。故本院对于被告称其实际工作至2020年4月8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不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4月1日至4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634.48元。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9日解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故其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150.13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入职,2020年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50.13元*2.5*2=105750.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伟光汇通文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牛慧娟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期间工资4634.48元; 二、原告北京伟光汇通文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牛慧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750.65元; 三、原告北京伟光汇通文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牛慧娟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品牌专项奖金3745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伟光汇通文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伟光汇通文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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