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学生与教育集团的合同纠纷 |
释义 | 叶某是金山桥学校就读的学生,由于2005年11月该校突然停止办学。故要求金山桥学校退还剩余的学费82250元。另外,金山桥集团是金山桥学校的开办方,且二者之间存在人员、管理及财务混同现象,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金山桥学校辩称,欠叶某学费是事实,但金山桥学校已无力退款。金山桥学校系金山桥集团开办,应当由金山桥集团承担退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金山桥学校收费名册,该名册载明至2005年底叶鹏余款82250元;原告此证旨在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金山桥学校质证称属实。2、淮安民办学校非企业法人登记表,证明金山桥学校校长黄清华也是金山桥集团的副总裁;3、黄清华书面“情况说明”一份;4、金山桥集团开办金山桥学校申请一份;5、二被告之间签订的《2004--2005学年度金山桥学校目标责任书》一份。原告2-5份证据旨在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人员及管理混同现象。被告金山桥学校质证未提疑义。6、工行电汇凭证一份、汇票申请一份、金山桥集团收据一份、金山桥集团收取学生学费收据二份、金山桥学校向淮安市教育局《关于淮安金山桥学校现状的紧急报告》一份,《徐州金山桥教育集团财务管理办法》一份。原告该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现象,金山桥集团还抽走了金山桥学校270万元资金。被告金山桥学校质证无疑义。7、工行收帐证明一份、现金存款凭证一份、金山桥学校记帐凭证一份、金山桥学校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一份、金山桥学校帐册一页、金山桥学校现金日记帐一页。原告此证据证明金山桥学校的注册资金20万元系金山桥学校以收取的学生学费缴纳,金山桥集团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金山桥学校质证无疑义。 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一、2005年11月金山桥学校因经费困难停止办学,其未退还原告剩余学费82250元。二、被告金山桥集团曾于2004年7月16日、8月16日、9月27日等分四次(其中一次日期不明)以“办学经费”、“上交款”等理由从被告淮安金山桥学校抽走资金共计270万元。三、金山桥学校注册资金20万元系金山桥学校以其收取的学费缴纳,并非金山桥集团缴纳。四、二被告之间在人员、管理及财务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现象。 另查明,金山桥学校自2005年11月起已不能正常经营,处于停业阶段。 另,庭审中,原告根据庭审情况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金山桥集团对原告债权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放弃其对金山桥学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金山桥学校之间形成的教育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金山桥学校在收取原告学费后应依法保障原告受教育的权利,现因金山桥学校无法继续办学从而与原告之间形成退还学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债权依法应予保护。由于金山桥学校由金山桥集团开办,而金山桥学校的注册资金系由金山桥学校以其收取的学费缴纳,金山桥集团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且金山桥集团无法定原因抽走了金山桥学校270万元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故金山桥学校依法尚不具备法人资格。金山桥学校对外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开办单位金山桥集团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理由是被告收取原告学费用于经营,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退费是本案成因,故相关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金山桥集团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山桥学校欠原告叶鹏学费82250元,由金山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77元,保全费843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金山桥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7元,其它诉讼费1200元,合计4177元(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账号:3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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