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的法律。 一、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 二、政府采购法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选用有何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31条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 政府采购方式的选择条件: (一)定点采购的条件 一次性采购金额在50万元以下或急需进行采购,并已通过招标实行定点采购的。 (二)竞争性谈判采购的条件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2.出现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照招标方式得到的; 3.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4.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5.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三)询价采购的条件 一次性采购金额在50万元以下,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 (四)单一来源采购的条件 1.实行政府采购前已进行的项目的后续扩建工程; 2.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3.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4.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5.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6.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7.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