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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公司可随意解除董事职务吗?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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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案情简介
    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肖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参股比例为肖某出资额为165.47万元,参股比例33.094%;李某出资额为49万元,参股比例19.8%;范某出资额为122.4万元,参股比例24.48%;刘某出资额为43.13万元,参股比例8.626%;于某出资额为50万元,参股比例10%;王某出资额70万元,参股比例14%。
    2019年1月7日,因公司董事会、监事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股东范某、李某、刘某决定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并向其他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2019年1月24日14时,在公证处公证下,股东范某、李某、刘某出席会议,其他股东未出席,占公司股权52.906%,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将董事肖某改选为范某等议案。2019年1月24日15时,公司召开董事会,一致推选肖某为新一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因其他股东、董事认为股东范某、李某、刘某强行召开董事会、临时股东会并通过有关决议,系滥用“资本多数决”,且无故解除董事职务,属于侵害其权益的行为,遂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范某、李某、刘某将某公司及原董事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确认本案中关于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符合公司章程约定,也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所形成的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规定廓清了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明确了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即公司董事和董事长职务可以无因解除。故对于李某、范某、刘某主张办理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02律师提示
    董事是公司的重要职务,如果想要控制公司,就必须牢牢占据这些重要职务。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每届任期一般为三年,那么任期届满前,董事无过错的,公司能解除其职务吗?
    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1993年《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删除了前述规定,但能否无因解除董事并无直接规定。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无因解除董事职务合法。
    从法律关系来看,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依股东(大)会的选任决议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双方为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十二章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规定也是延续了委托关系的理念。
    既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规定了董事任期届满前可被解除职务,那么能否在公司章程或者协议中约定排除呢?笔者认为,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协议约定排除无因解除。
    首先,除非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才允许另行规定,否则应视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构,其在内部治理上应有最高权力,及股东会决议可以解决应得到尊重;
    最后,国际通行做法是“金色降落伞”条款,而不是无因解除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金色降落伞”条款的核心目的,也就是提高解除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成本,以达到利益平衡。
    值得注意的是,董事一般都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董事被无因解除职务时,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续,劳动关系的处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董事同时是公司股东的,也不会影响解除职务后原董事与公司的所有权关系。
    03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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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4 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