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二审判决华达公司向张玉博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在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之前,华达公司与张玉博签订《施工协议书》,张玉博实际进行施工约六个月后,经招投标,张玉博以三建公司名义与华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玉博参与整个施工过程,与华达公司确认钢筋价格、报验、确认工程量,并系主要收款人。2014年9月6日,三建公司张玉博作为施工方与华达公司对整个工程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出具《工程量汇总表》。此外,三建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系张玉博实际施工,三建公司未投入资金,也没有人员参与工程管理。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张玉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达公司主张三建公司和张玉博对此事实恶意串通,依据不足。张玉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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