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管辖权异议 ,学术界主要有三种定义:第一,是指在民事 诉讼 中,本诉被告对受诉法院对本案的 管辖权 提出的质疑;第二,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 管辖 的意见和主张;第三,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第 一审 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这些定义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其主体、客体范围的界定上。笔者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采广义的概念,因为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置,在于监督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职权行为,以保证作为诉讼开端的管辖制度正常运作,使程序正义在诉讼中的各个环节得到实现,而非单为某一方当事人创设某项权利;而对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则要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作出相应的限制,排除当事人对 指定管辖 和法院依职权 移送管辖 的异议,即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包括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 、依当事人申请的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而这些管辖规则都发生在第一审程序中。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