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六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应当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自诉书副本、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执行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判决、裁定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附在人民法院诉讼卷宗内。 执行机关在收押罪犯时,有权拘留和审查。 羁押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判决、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法律文书是否完整无误。罪犯是否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是否怀孕或者是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等。对于符合羁押条件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羁押,并通知罪犯家属。对于不符合羁押条件的,执行机关有权拒绝羁押。监狱不接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公安机关将执行通知书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未收监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决定收监执行,并将收监执行决定分别送达公安机关和监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