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
释义 | 李某是河南开封人,受包工头刘某雇佣,在济南市历城区董家****工程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21年5月**日下午,李某在干活过程中被其他工人操作的行车撞击坠落而摔伤。事故发生后,李某被众工友送至济南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后来,刘某为了减少对伤者李某的赔偿支出(通过欺骗保险公司的手段)等等考虑又将李某送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前后李某及家人多次找刘某协商赔偿事宜,而刘某一直推诿、明显没有赔偿诚意:他给出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正常数额以及李某一方的合理预期。李某住院期间,有些律师(或者律师助理)到医院与李某一家联系,表示愿意帮助李某打官司索赔。在接触这些律师与律师助理的过程中,李某一方也初步认识到自己一方向刘某索要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并非像刘某所说的“明显不合理,数额太高”。 李某的弟弟在网络上看到师律师的案例与文章,于是将师律师的电话推荐给了李某夫妻二人。李某夫妻二人找到师律师面谈,委托师律师为他们代理维权。师律师与李某夫妻的看法一样,可以由律师先与包工头刘某联系一下,看看他是否有赔偿诚意;如果对方没有诚意,那就直接起诉他好了。经过与刘某电话沟通,师律师发现刘某确实没有赔偿诚意;于是师律师代理李某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 经过司法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案件经过了两次开庭审理,开庭过程中被告包工头刘某及其代理律师认为作为原告的伤者李某应当对其受到的伤害承担一部分责任。师律师对被告刘某及其律师的要求进行了逐项反驳。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等各项费用(不包括后续治疗费)27万余元。其中被告刘某是承担全部责任的。 包工头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更换了代理律师,提起上诉。在其上诉状中,刘某对其一审阶段的陈述与说辞进行了极大幅度的改变,把责任完全推到李某的身上,又援引《民法典》、《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氧焊、气割工岗位操作规程》、《高空作业操作规程》等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规定,来“论证”其上诉观点的“正确性”,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师律师收到法院电子送达的上诉状后及时转发给了李某夫妇。他们看了后感觉刘某真是一派胡言,竟然这样厚颜无耻,很是生气;看到对方“引经据典”,罗列法律条文也有些担心。李某夫妇与师律师沟通,师律师说:这都是刘某找的律师给他出的主意;我们兵来将挡水来土掩,注意应对之策,没什么可怕的;他们净吓唬外行。 二审开庭时刘某找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针对第一个证人胡某所陈述的“证言”,师律师的质证意见是:根据胡某所述以及我方的提问可知,李某受伤事故发生时胡某并不在现场,胡某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系他事后听梁某说的。根据常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胡某所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胡某本人不具备作证的资格。第二个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时,师律师对其发问:“当时移动的管道阀门撞击了李某什么部位,从而导致李某摔下焊接平台的呢?”黄某略一思索回答到:“撞到李某腰部了。”师律师发表质证意见时向法庭说道:“黄某自称在案发现场,但其所作陈述与包工头刘某在一审时的陈述相矛盾;另外,李某虽然是腰部因摔落而受伤,但李某当时是被阀门撞击到小腿部而从焊接平台摔落的,这一点门诊病历与住院病案上面都有记载。” 我方(即李某)其他的答辩意见主要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作出的,而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却改变了说辞,属于自食其言,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属于扰乱法庭审理的虚假陈述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究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以彰显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上诉人援引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与《氧焊、气割工岗位操作规程》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有关联也只能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对被上诉人李某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全部驳回。” 在庭审过程中,刘某及其律师也非常无赖,从一些所谓的技术问题方面进行狡辩,以期说明李某对事故伤害自身负有很大责任。对于这一点,师律师首先要求我方当事人李某在技术上进行解释和反击,另外,师律师又向包工头刘某提了两个有关事实的问题:1、焊接平台离地面多高?2、行车带动的管道阀门离地面、平台分别多高?刘某琢磨了一下进行了回答。然后师律师从其提交的《上诉状》中找出相关叙述,进而分析并得出结论:刘某当前的叙述是虚假的;刘某所谓的技术分析是建立在虚构事实的基础上的,根本不成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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