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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前夫诉请亲子鉴定前妻拒绝法院推定两女非亲生
释义
    离婚后,虽然双胞胎女儿归女方抚养,但男方始终怀疑自己不是亲爹,最终将女儿诉至法院要求做亲子鉴定。据法制日报报道,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因女方不予配合,无法做亲子鉴定,法院依法推定原、被告不存在血亲关系。
    法院查明,1992年2月,洛阳男子王某与孟州女子崔某结婚。次年12月,崔某生下一对双胞胎女儿。后来,由于长时间两地分居及其他原因,王某和崔某的感情逐渐出现裂痕。1999年,两人协议离婚,双胞胎女儿由女方抚养,抚养费亦由女方独自承担。
    2003年,王某听说双胞胎女儿不是他亲生,前妻暗中早就另有男人。2004年,王某将双胞胎“女儿”告到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是否存在血缘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两名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财产权益未受损害的前提下,原告要求确认与两名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驳回王某的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中院提起上诉,强烈要求做亲子鉴定。
    焦作中院审理后认为,崔某虽然反驳了王某非血亲关系的说法,但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拒绝提供亲子鉴定所需的鉴定样本,使王某的鉴定要求无法进行,因此,作为两名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崔某拒绝配合王某进行亲子鉴定的行为系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崔某应为妨碍举证的行为承担推定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焦作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与两名被告不存在父女血缘关系。
    一、变更赡养关系判决书是怎么样的
    原告张某,男,193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颍上县慎城镇杨圩村。
    原告李某,女,193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之妻。
    被告赵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述二原告之子。
    被告钱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某之妻。
    原告张某、李某与被告赵某、钱某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李某诉称,我们夫妇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儿子赵某及儿媳钱某不尽赡养义务,并经常打骂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系二原告儿子儿媳,与二原告同村分开居住,二原告因被告赵某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于2008年9月向本院提起赡养费诉讼,后经他人调解,双方就赡养费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因被告赵某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为此,二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赵某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系赵某配偶,依法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李某生活费200元。被告钱某协助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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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9 4:2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