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起草法律草案、 法规 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1)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2)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